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珍(系周某某妹妹),住襄阳市樊城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游,湖北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参加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6)鄂1321民初1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珍,被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周某某没有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分担。事实和理由:1、周某某年满66周岁,一审判决支持其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2、既然双方均存在过错,诉讼费用应当由双方分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周某某的误工损失是否应当支持和诉讼费用的分担。对此,评判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就误工费而言,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公民”、“受害人”是否包括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在内的自然人,本院作出如下阐释:首先,从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误工费的规定来看,均未对受侵害者获得误工费赔偿的年龄作出限制性规定,故只要受害人遭受侵害,客观上因侵害的发生导致误工和收入实际减少,均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误工费;其次,农村的多数农民目前还不能享受退休待遇,超过退休年龄的农民仍是家庭经济来源的主力,既使城镇退休人员,相关法律也并没有明文禁止退休人员不能再继续从事劳动。因此,侵权诉讼案件是否支持误工费应当以权利人是否具备劳动能力来予以认定。本案中,周某某上诉称不应当支持周某某的误工费,主要理由是其超过退休年龄,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周某某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周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根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由周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明 审判员 孙峻 审判员 王耀
书记员: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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