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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光明与武汉华中银某智能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光明。
委托代理人郑大钧,湖北君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华中银某智能游乐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永亮,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国庆,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光明与被告武汉华中银某智能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银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大钧,被告华中银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周光明与被告华中银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已经成立并生效。原告周光明依照协议书的约定,向被告华中银某公司支付了保证金39,800元,并于2014年9月14日向被告华中银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永亮的个人账户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运费2,801元,被告华中银某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周光明发货,但被告华中银某公司并未履行发货义务,致使原告周光明与被告华中银某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现被告华中银某公司亦同意解除合同,故对原告周光明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华中银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周光明已经支付的定金及运费为42,601元(保证金39,800元+运费2,801元),被告华中银某公司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周光明要求被告华中银某公司返还货款42,6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华中银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发货,构成违约,并最终导致双方解除合同,其应向原告周光明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周光明要求被告华中银某公司按合同已付金额的70%承担违约金计27,860元的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本院对原告周光明要求的违约金,在已支付合同金额39,800元的30%即11,94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华中银某公司提出,原告周光明与案外人赵登奎系合伙关系,被告华中银某公司已经按照赵登奎提供的地址履行发货义务的辩称意见,因为合同载明原告周光明的经营地区为云南省景洪市,经销产品为“澳立星”智能独轮车系列产品;而被告华中银某公司提供的是发货地为老挝的首都万象、所发货物为“健身器材”、收货人为赵登奎的发货凭证,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周光明与赵登奎系合伙关系或原告周光明收到合同约定货物的相关证据,故其辩称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周光明与被告武汉华中银某智能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书;
二、被告武汉华中银某智能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光明货款39,800元、运费2,801元,并支付违约金11,940元,合计54,541元;
三、驳回原告周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光明负担199元,被告武汉华中银某智能游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642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敏

书记员:谈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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