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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雷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正国,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卫华,松滋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荆州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419号3-4楼。
法定代表人:程尚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好斌。系太平洋保险荆州支公司查勘员。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雷某某、太平洋保险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荣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涛、雷正国、被告雷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卫华、被告太平洋保险荆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好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雷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54692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荆州支公司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雷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1日19时50分,被告雷某某驾驶粤C×××××号小型轿车,沿新江口镇乐乡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新江口镇医院门前路段时,将正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原告撞到,导致原告周某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雷某某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现已经好转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雷某某垫付,但是对于其他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的伤情经松滋市乐乡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雷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于2015年9月14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荆州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原告具状人民法院,请查明事实,公正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1日19时50分,被告雷某某驾驶粤C×××××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新江口镇医院门前路段时,将正在人行横道上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周某某撞到,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周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松滋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以第42108782016007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某某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无责任。原告周某某受伤后当日入住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至2016年4月12日出院,其入院及出院伤情诊断均为:1、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2、帕金森。其出院医嘱为:1、卧床休养3月,需护理人员2人;2、术后3个月、5个月需复查骨盆X线片复诊评估;3、控制帕金森,加强营养及护理,不适随诊。其住院期间的医药费25501元已由被告雷某某承担,原告周某某出院后还花去门诊医疗费150元(松滋海燕医院)。原告周某某在入院治疗次日即与松滋市泓康缘护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护理协议书》,约定由松滋市泓康缘护理有限公司指派专人(胡井芬)从2016年2月22日起至护理结束时止,在松滋市人民医院及原告周某某家中为原告周某某提供陪护服务,陪护人员工资按每天150元计算。松滋市泓康缘护理有限公司为原告周某某提供专人陪护服务共141天,护理费21150元已由被告雷某某承担。被告雷某某另外还向原告周某某支付了护工工资及护工生活费5000元、买轮椅费用1000元,垫付眼镜、住院纸尿裤等费用1132元。2016年9月12日原告周某某的伤情经松滋市乐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松乐司鉴所(2016)法医临床2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交通事故致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术后遗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伤残Ⅹ级;2、被鉴定人骨盆内固定取出给予后续治疗费13000元;3、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营养时间各为90日。2016年10月14日松滋市乐乡司法鉴定所出具《更正说明》一份,其内容为:“松滋市乐乡司法鉴定所‘松乐司鉴所(2016)法医临床2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四页分析说明及鉴定意见3中的‘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护理时间为90天’,因打印错误应更正为‘自出院后护理时间为90天’。特此说明。”。原告周某某因疗伤还花去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后原、被告各方因赔偿事务未能达成一致,原告周某某遂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雷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54692元(含医疗费25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5557元、护理费33177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荆州支公司对原告周某某第一项诉讼请求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雷某某承担。
同时查明:被告雷某某于2015年9月11日为粤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荆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其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其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本院认为,2016年2月21日被告雷某某驾驶粤C×××××号小型轿车,在本市新江口镇医院门前将正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原告周某某撞到,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周某某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雷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无责任。因此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雷某某承担。由于被告雷某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荆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周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应由被告雷某某赔偿。对于二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项目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25651元;2、后续治疗费1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50元/天×51天);4、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5、护理费33177元〔(85.3元+150元)/天×(51天+90天)〕;6、伤残赔偿金45987元(27051元/年×17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19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127565元,其中原告周某某的护理期、营养期按松滋市乐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计算,其护理人数按松滋市人民医院医嘱的二人计算,护理费标准一人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另一人按护理公司实际收费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按本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上述护理费用支出较大主要系原告周某某的伤残程度、愈合状况(骨盆畸形愈合)以及损伤部位特殊(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等原因所致。原告周某某超出上述本院确认损失的部分,因缺乏证据佐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法确认的原告周某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2664元(第5、6、7、8项);对于原告周某某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34901元,应由被告雷某某予以赔偿。被告雷某某已向原告周某某支付赔偿款51651元(因原告周某某未将轮椅费1000元、眼镜、住院纸尿裤等费用1132元纳入诉请中,该费用在本案不能合并处理),冲除其应当向原告周某某支付的赔款,超出的16750元在本案中可一并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荆州支公司予以返还,因此本院对被告太平洋保险荆州支公司赔偿分配进行调整,即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荆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75914元,支付被告雷某某保险赔偿款167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荆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5914元。
二、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荆州支公司支付被告雷某某保险赔款16750元。
三、上述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雷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 荣

书记员:李太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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