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陈华琴(湖北枝江马家店法律服务所)
徐某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
金晓莉(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
王嫄雪(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琴,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某。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住所地枝江市友谊大道35号。
主要负责人:李泽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莉,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嫄雪,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琴,被告徐某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莉、王嫄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5384.03元,2、要求被告徐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5日,被告徐某某驾驶鄂E×××××号普通客车与原告周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
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后原告申请了法医司法鉴定。
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向二被告主张赔偿责任。
被告徐某某辩称,被告徐某某已向原告周某某预付50718元。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辩称,1、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
2、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应以实际发生为准。
3、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标准有异议。
4、对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不认可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误工日、护理日、营养期、后续治疗费。
5、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18年。
6、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
7、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
8、不认可车辆损失费。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维修配件明细及维修费发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原告周某某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在枝江市人民医院就医共花费69980.63元;后续治疗费,为减少诉累、提前结案,本院对鉴定意见作出的20800元予以支持。
后续治疗费计算至医疗费中,共计90780.63元。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因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被告徐某某在投保商业三者险时已就“非医保不陪”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的证据,故对保险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审判实践,标准为50元/天,原告住院25天,为1250元(50元/天×25天)。
3、营养费,根据审判实践以及医嘱,标准为30元/天,时间按90天计算出院(出院医嘱中说明三月内绝对卧床休息,加强营养),为2700元(30元/天×90天)。
4、护理费,标准按居民服务业标准85.3元/天,时间按鉴定意见150天计算,为12795元(85.3元/天×150天)。
5、误工费,标准按原告举证的工资标准1600元/月,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为246天,为13120元(1600元÷30天×246天)。
6、残疾赔偿金,原告周某某生于1954年10月12日,定残的时间为2016年5月12日,定残时原告已满61周岁,故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为19年,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事发前在城镇工作、生活,标准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最终伤残指数为22%,残疾赔偿金为113073.18元(27051元×19年×22%)。
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原告在事故中无过错等情形,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
8、交通费,原告主张7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鉴于原告因伤就医25天,本院酌定认定为400元。
9、摩托车损失费,原告主张700元并提供了维修配件明细及发票,本院对摩托车损失费700元予以支持。
10、法医司法鉴定费1900元。
(二)赔偿方式及理由。
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应先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余下损失(鉴定费除外),由于被告徐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余下损失未超过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应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因此原告周某某上述损失中的[[91839db939f448c5bbda2b8f985b23f9:16Article1List|第1-9项]],共计239818.81元,应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赔偿。
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徐某某赔偿。
综上所述,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周某某239818.81元,被告徐某某应赔偿原告周某某19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239818.81元;
二、被告徐某某应赔偿原告周某某1900元,已垫付50718元,原告周某某应返还被告徐某某48818元;
三、综合一、二项,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直接向原告周某某支付191000.81元,直接向被告徐某某支付48818元,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8元,减半收取689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维修配件明细及维修费发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原告周某某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在枝江市人民医院就医共花费69980.63元;后续治疗费,为减少诉累、提前结案,本院对鉴定意见作出的20800元予以支持。
后续治疗费计算至医疗费中,共计90780.63元。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因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被告徐某某在投保商业三者险时已就“非医保不陪”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的证据,故对保险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审判实践,标准为50元/天,原告住院25天,为1250元(50元/天×25天)。
3、营养费,根据审判实践以及医嘱,标准为30元/天,时间按90天计算出院(出院医嘱中说明三月内绝对卧床休息,加强营养),为2700元(30元/天×90天)。
4、护理费,标准按居民服务业标准85.3元/天,时间按鉴定意见150天计算,为12795元(85.3元/天×150天)。
5、误工费,标准按原告举证的工资标准1600元/月,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为246天,为13120元(1600元÷30天×246天)。
6、残疾赔偿金,原告周某某生于1954年10月12日,定残的时间为2016年5月12日,定残时原告已满61周岁,故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为19年,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事发前在城镇工作、生活,标准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最终伤残指数为22%,残疾赔偿金为113073.18元(27051元×19年×22%)。
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原告在事故中无过错等情形,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
8、交通费,原告主张7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鉴于原告因伤就医25天,本院酌定认定为400元。
9、摩托车损失费,原告主张700元并提供了维修配件明细及发票,本院对摩托车损失费700元予以支持。
10、法医司法鉴定费1900元。
(二)赔偿方式及理由。
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应先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余下损失(鉴定费除外),由于被告徐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余下损失未超过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应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因此原告周某某上述损失中的[[91839db939f448c5bbda2b8f985b23f9:16Article1List|第1-9项]],共计239818.81元,应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赔偿。
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徐某某赔偿。
综上所述,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周某某239818.81元,被告徐某某应赔偿原告周某某19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239818.81元;
二、被告徐某某应赔偿原告周某某1900元,已垫付50718元,原告周某某应返还被告徐某某48818元;
三、综合一、二项,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直接向原告周某某支付191000.81元,直接向被告徐某某支付48818元,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8元,减半收取689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勇
书记员:许海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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