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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向某、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浠水县,住宜昌市西陵区,
法定代理人:周某1(周某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浠水县,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军,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祖贵,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秭归县,住秭归县,现在湖北省江北监狱服刑,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姣(向某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秭归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莉,湖北千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屈原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78094446-6。
负责人:崔海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户籍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住宜昌市西陵区。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向某、朱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秭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周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军、刘祖贵,被告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姣,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莉,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秭归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向某、朱某某连带赔偿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后期护理费,共计1046663.71元;2、中华联合保险秭归支公司在交强险1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向某、朱某某、中华联合保险秭归支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6日晚,向某驾驶鄂E×××××号越野车由茅坪镇建东大道向翻坝高速方向行驶,行至茅坪镇圣路段时将周某某撞伤。伤后,周某某住院于秭归县人民医院,诊断为Ⅲ级脑外伤,经司法鉴定为Ⅲ级脑外伤,植物人生存状态,Ⅰ级伤残,护理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周某某现仍在住院治疗中。经公安局交警部门查明证实,本事故中周某某无责任,向某系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吸食K粉,应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为朱某某所有,朱某某明知向某无驾驶证,且可能吸毒的情况下将机动车交付给向某使用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秭归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向某辩称,发生事故后在向某被追究刑事责任过程中,向某之母马玉娇已经支付给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周某130万元,周某1已承诺不再请求赔偿。
朱某某辩称,向某系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与交通肇事罪不同,不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向某已支付经济损失30万元,且周某1表示不再要求向某赔偿,朱某某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向某多年前就开车,并且于2014年买过车,朱某某以为向某有驾驶证,借车并不知道向某吸毒,朱某某在没有审核向某有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借车,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承担10%的责任;医疗费尚未结算,未提供发票,该费用目前尚不能认定。
中华联合保险秭归支公司辩称,鄂E×××××号车主购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向某是无驾驶证和吸食毒品后驾驶造成事故,可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由于向某已支付了30万元,就不应再承担垫付责任。至于第三者责任险,根据合同约定,无驾驶证和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6日17时许,向某在吸食含有氯胺酮成分的毒品(俗称K粉)后,无证驾驶从朱某某处借来的鄂E×××××号白色东风标致越野车,沿秭归县茅坪镇建东大道向翻坝高速公路方向行驶,行至茅坪镇圣路“毛记郭场鸡”餐馆门口路段时,将周某某撞伤。向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伤后,周某某住院于秭归县人民医院,诊断为Ⅲ级脑外伤,经司法鉴定为Ⅲ级脑外伤,植物人生存状态,Ⅰ级伤残,护理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2016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16)鄂0527刑初164号刑事判决:向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周某某伤后,截止2017年3月12日,开支医疗费566795.81元(其中向某支付50000元),购买人血白蛋白7000元,造成其他损失:残疾赔偿金135255元(27051元/年×5年),住院伙食补助费20230元(70元×289天),护理费28900元(100元×289天),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购买护垫等用品费酌情认定20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5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767780.81元。截止本案辩论终结周某某仍在住院治疗,后期的治疗费、护理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未列入本案赔偿范围,权利人可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禁止吸食毒品,禁止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向某无相应驾驶资格且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致周某2严重伤残的交通事故,法院对其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处以刑罚,但并不影响权利人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为由追究其民事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向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朱某某将机动车借给向某驾驶,从公安机关调查的证据看,朱某某知道向某以前吸食过毒品,但借车时未发现异常;同时,对向某是否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未进行审查,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朱某某在中华联合保险秭归支公司为鄂E×××××号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未取得驾驶资格、吸食毒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保险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朱某某在中华联合保险秭归支公司为鄂E×××××号车辆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项、第七项第1目规定吸食毒品、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致第三者损害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该合同条款用字体加粗、加黑的方式予以提示投保人,因此,中华联合保险秭归支公司对本案第三者责任保险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向某母亲马玉姣支付给周某125万元的性质问题。向某在本事故发生后被追究刑事责任过程中,马玉姣支付给周某125万元,出具的《收条》为“今收到向某母亲马玉姣为其支付受害人周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5万元”。马玉姣主张支付该25万元后,周某1不再要求其赔偿,为此向本院提供了当时的谈话录音。周某1认为,《收条》、《协议书》均明确表述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存在歧义,且是为了在刑事案件中为向某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从轻处罚,该25万元就是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我国刑法及刑事诉讼法不支持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生命、健康是无价的,周某某年老被他人致伤,成植物状态Ⅰ级伤残,其家属确实遭受到了难以承受的打击,以庭外和解的形式支付一定的金钱补偿并不为过。然而,从马玉姣提交的谈话录音看,马玉娇反复强调“以后不再找我了”,周某1也有“不再找你了”之语,虽然谈话录音不完整,但客观真实,能反映当时的情形。马玉娇以为卖掉自己的房屋,支付了25万元,既使收条、协议上书写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再支付赔偿款了。因此,书写“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是马玉娇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周某某被撞伤导致植物状态Ⅰ级伤残,目前仅开支医疗费就高达50多万元,25万元作为全部赔偿款,也显失公平。据此,将该25万元作为支付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赔偿款的一部分较为切合实际和公平合理。
综上所述,向某未取得驾驶资格、吸食毒品驾驶机动车撞伤周某某,致其植物状态Ⅰ级伤残,给周某某造成损失767780.81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向某赔偿85%,由朱某某赔偿15%,向某已支付的30万元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周某某120000元;
二、向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某某250614元;
三、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某某97167元;
四、驳回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8元,减半收取2529元,由向某负担2129元,朱某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云宏

书记员: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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