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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光华与吴某某、何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光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谢从标,潜江市泽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者。
被告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者。
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明,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代表人胡可敏,该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瞿定志,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光华诉被告吴某某、何某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鞠伟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光华的委托代理人谢从标,被告吴某某、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明,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定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7时许,吴某某驾驶鄂N×××××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潜阳西路由东往西行驶,行至新客运站门前路段,遇周光华由北往南横过公路,吴某某因疏忽观察,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其所驾车左前侧将周光华撞到,造成其倒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吴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遇行人横过道路未予避让,是构成此交通事故的直接过错行为,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光华受伤后,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所花去的医疗费46305.17元是吴某某为其垫付,另外还垫付了鉴定费1300元、施救费470元,共计垫付款为48075.17元。周光华好转出院后,由潜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一大队委托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法医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60天。吴某某所驾车系借用所有权人何某某的,该车辆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为80%。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还查明:周光华系城镇居民,自2010年1月起至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在湖北潜沙联营车队从事汽车驾驶员工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吴某某驾驶的车辆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吴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周光华的合理损失,应先由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长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吴某某予以赔偿。
周光华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确认如下:(1)周光华主张的医疗费55965.17元,经审核,吴某某垫付的46305.17元有医疗机构医疗费收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住院31天×100元/天),符合本案认定的事实和标准,予以支持;(3)主张误工费15204元计算有误,应按交通运输业45470元/年÷365天×120天,核定为14949.04元;(4)主张护理费7026.25元,根据其的伤情和医疗机构的意见,按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为74745.52元(45470元/年÷365天×60天),其主张7026.25元,予以支持;(5)主张营养费3000元,按长安保险公司认可的930元予以认定;(6)主张伤残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年),经审核符合标准和数额,予以支持;(7)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周光华的伤残等级,酌情认定4000元;(8)主张交通费1090元,按长安保险公司认可的500元予以认定;(9)主张住宿费620元,实为病床租用费,属护理范畴,重复计算,不予支持;(10)主张施救费47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均由吴某某垫付),有相关机构的收费凭证,予以支持。上述认定的各项损失共计124392.46元,由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2287.29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2287.29元),不足部分42105.17元,由长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0%,即33684.14元,吴某某赔偿20%,即8421.03元。吴某某先行垫付的48075.17元,已计入周光华的损失,吴某某主张返还,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吴某某为周光华购买中药5800元,其主张计入周光华医疗费,经审核,该项主张没有医疗机构的医嘱、病历资料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查明的事实不能认定何某某将车辆借给吴某某存在过错行为,周光华主张何某某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周光华115971.43元。
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周光华8421.03元,原告周光华返还被告吴某某垫付的48075.17元,相抵后,原告周光华还应返还被告吴某某39654.14元,此款在第一项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周光华115971.43元中扣除,直接给付被告吴某某。
三、驳回原告周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160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鞠伟明

书记员:张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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