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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光华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邓某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陈令(代理权限参加诉讼(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
孙雷骁(代理权限参加诉讼(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
周光华
刘翔宇(代理权限代为出庭
调解)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彭松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令(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为提出各种申请,质证,代收法律文书,代为调解等),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雷骁(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为提出各种申请,质证,代收法律文书,代为调解等),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光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州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翔宇(代理权限:代为出庭、调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州市人。系周光华之女。
原审被告:邓某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州市人,农民。
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随州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光华、原审被告邓某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玉玲、李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令、被上诉人周光华的委托代理人刘翔宇、原审被告邓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案二审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以鉴定机构的评估结论为基础确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是否合理。上诉人上诉的主要理由有三点:一是鉴定机构估价适用的标准错误。二是鉴定机构没有按照受损房屋的构造标准进行实际评估。三是鉴定机构做出的两次补充说明只有一名鉴定人员盖章,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房屋被撞,经相关机构评估,受损房屋已无法修复,在此情况下,应以及时恢复至被上诉人能够居住为出发点来确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故鉴定机构以房屋重建为基础,采用近期湖北省房屋建筑与安装工程消耗量及基价表标准确定被上诉人损失并无不可。鉴定机构在作出第一次鉴定后,根据上诉人异议,又作出两份补充说明,在第一份鉴定数额的基础上,减少相关费用共24337元,虽两份补充说明只加盖鉴定机构公章及项目负责人印章存在瑕疵,但考虑到其主要是减少上诉人负担,内容并无不当之处,且原审在此基础上又对上诉人负担(即被上诉人损失)酌情予以了减少,此亦能够尽可能为各方当事人减少诉累,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审酌情确定的被上诉人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案二审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以鉴定机构的评估结论为基础确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是否合理。上诉人上诉的主要理由有三点:一是鉴定机构估价适用的标准错误。二是鉴定机构没有按照受损房屋的构造标准进行实际评估。三是鉴定机构做出的两次补充说明只有一名鉴定人员盖章,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房屋被撞,经相关机构评估,受损房屋已无法修复,在此情况下,应以及时恢复至被上诉人能够居住为出发点来确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故鉴定机构以房屋重建为基础,采用近期湖北省房屋建筑与安装工程消耗量及基价表标准确定被上诉人损失并无不可。鉴定机构在作出第一次鉴定后,根据上诉人异议,又作出两份补充说明,在第一份鉴定数额的基础上,减少相关费用共24337元,虽两份补充说明只加盖鉴定机构公章及项目负责人印章存在瑕疵,但考虑到其主要是减少上诉人负担,内容并无不当之处,且原审在此基础上又对上诉人负担(即被上诉人损失)酌情予以了减少,此亦能够尽可能为各方当事人减少诉累,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审酌情确定的被上诉人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迅
审判员:朱玉玲
审判员:李超

书记员:王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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