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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李某与王某某、鞍山逸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干祥,湖北省黄石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代理人:程凌,湖北省黄石市磁湖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鞍山逸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宋三镇城昂堡村。
法定代表人:遇桂珍。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新华街20号楼S单元1号。
负责人:张庆龙,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晶晶、马云,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李某诉被告王某某、鞍山逸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鞍山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干祥,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凌、人寿财保鞍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鞍山运输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13时45分许,王某某驾驶辽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C×××××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黄石大道右转弯进入新冶钢东门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骑行自行车由马家嘴往工人村方向直行的李绪庚相撞,致车辆受损,李绪庚受伤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17年3月8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黄石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出具的鄂公交认字【2017】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绪庚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其中对于道路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如下:“……4、辽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C×××××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制动系、转向系、照明系均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车身附件(前侧补盲镜)不符合要求……”事故发生当天,李绪庚被送到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次日2017年3月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产生医疗费用19355.87元。王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王某某与李绪庚的亲属自行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公司依法理赔外,王某某另给付李绪庚亲属慰问金80000元,取得谅解。本院作出(2017)鄂0203刑初62号刑事判决书,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另查明,李绪庚系非农业户口,其父母均已去世,原告周某某系李绪庚配偶,二人育有一女即原告李某。辽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辽C×××××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鞍山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为王某某,王某某与鞍山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检验有效期止于2017年11月30日。鞍山运输公司已办理了道路运输证,王某某亦办理了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辽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保鞍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4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13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条款。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绪庚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二原告作为近亲属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绪庚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该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辽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保鞍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首先应由人寿财保鞍山支公司在其为辽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人寿财保鞍山支公司认为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车身附件(前侧补盲镜)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但本案中涉事车辆已按规定进行了年检,虽然事发后涉事车辆前侧补盲镜经检测不符合相关标准,但因涉事车辆仍在年检有效期内,故不属于保险条款中规定的保险人可免除责任的情形,如属于保险人免责情形,则显然对投保人的要求过于苛责,加重了投保人的义务,因此人寿财保鞍山支公司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9355.87元,有相关的死亡记录、医药费票据等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寿财保鞍山支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供李绪庚治疗用药中非医保用药的数量和金额,亦未能举证证明相应替代医保用药的数量及金额,故对被告人寿财保鞍山支公司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382018元(29386元×13年);3、丧葬费,原告主张25707.5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考虑到办理丧事人员的误工损失、住宿费、交通费实际存在,本院酌情认定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为4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0元,本院认为李绪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痛苦,综合考虑原告所受精神损害程度及责任认定情况,本院予以支持,此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没有提供被扶养人周某某已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且周某某有固定收入来源,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471081.37元。
人寿财保鞍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51081.37元,合计471081.37元。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鞍山运输公司应与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李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71081.37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12.5元,由被告王某某、鞍山市逸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3706.5元,由原告周某某、李某负担15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翔

书记员:余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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