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
法定代理人肖学凤。
委托代理人黄虹,松滋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朝阳,松滋市刘家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
被告深圳市诚誉兴光电有限公司(下称诚誉兴光电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村街道同乐社区新布路万乐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鸿哲,诚誉兴光电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下称深圳财保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
负责人李志军,深圳财保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诚誉兴光电公司、深圳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家芳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因原告周某某的利害关系人提出其患有精神病,要求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本案依法中止诉讼。2014年12月29日周某某依法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肖学凤被指定为监护人。本案依法恢复诉讼,并于2015年1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诚誉兴光电公司、深圳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18时40分,原告周某某驾驶无号牌SDH125型二轮摩托车沿红东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红东线071公里300米时,与前方同向由被告王某某驾驶的粤B×××××小型客车尾部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当日出具第42108732014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某立即被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ICU病房住院治疗,2月2日转入脑外科继续治疗,后于2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2、肺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个月后来院行颅骨修补术;3、不适随诊。原告住院医疗费为100123.03元。出院后在松滋市人民医院、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复查费用为1505.50元。2014年8月7日,原告周某某经荆州市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脑外伤所致痴呆(中度);2、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同年8月26日,经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脑外伤开颅术后评为伤残X级,遗留精神障碍、重度痴呆评为伤残IV级;颅骨修补后续治疗费4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给予大部分护理依赖,其中住院期间为护理两人,本鉴定日后期暂定五年;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为鉴定前一日止,营养时间为100天。原告为治伤就医支付交通费800元。
同时查明,原告周某某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
另查明,被告诚誉兴光电公司为粤B×××××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深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王某某驾驶,其持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证。
原告因受到损害未获得赔偿,于2014年9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0188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误工费14537.60元、护理费123354.30元(住院期间6702.20元+鉴定前护理费12620.10元+护理依赖104032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45000元、残疾赔偿金12768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合计432816.63元;其中交强险120000元、商业险93844.99元,合计213844.9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身份证、被告王某某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松滋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证明书、颅脑损伤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住院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粤B×××××客车的行驶证、王某某驾驶证;被告深圳财保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当事人按事故的责任大小承担损失。原告周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粤B×××××客车追尾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本市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对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主要责任。王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采信。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深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按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30%,原告自行负担70%。被告王某某依法应负担的损失由被告深圳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负责赔偿。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按照原告的诉请,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46628.53(101628.53+后期45000)2、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47天×50元/天),3、营养费2000元(100天×20元/天),4、护理费118572元{定残前14540元(2014.2.2.-8.25.计204天×26008元/365天)+定残后104032元(5年×26008元/年×80%)},5、误工费14537.60元(23693元/365天×224天),6、残疾赔偿金127685元(8867元/年×20年×72%),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800元,合计422573.13元。由被告深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10000元(上述第1、2、3项),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110000元(上述第4、5、6、7、8项),小计120000元;余下损失302573.13元(422573.13-120000),由被告深圳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负担90772元(302573.13×30%),原告自行承担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损失12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损失90772元。
三、上述第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7元,由被告王某某、诚誉兴光电公司负担4000元,原告负担5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熊家芳
书记员:胡启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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