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陈令(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
放弃(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
变更诉讼请求(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黄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
放弃
变更诉讼请求
原告周某某,个体运输户。
委托代理人陈令(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上诉,进行和解、调解,接收法律文书),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随州公司)。住所地:随州市交通大道371号。
代表人佘江国。
委托代理人黄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签订和解协议,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天安保险随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正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令,被告天安保险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真实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随州市凯悦达物流有限公司处购买了被保车辆,并对车辆的各项信息进行了过户变更,被保险人也由随州市凯悦达物流有限公司变更为周某某,因此,原告周某某在变更之后对被保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原被告之间的国内货物运输定期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作为保险标的受让人承继了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驾驶的货车在承运货物过程中由于避让行人,车厢倾斜造成厢内货物滑落受损,被告理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辩称此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并非“国内货物运输定期保险条款”,即使按照其提供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中第二条第(一)项第2条规定“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搁浅、触礁、倾覆、沉没、出轨或隧道、码头坍塌所造成的损失”,认为原告车辆未发生“倾覆”不属于保险责任,本院认为其理由仍然不能成立,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 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原告车辆虽然只是发生了“倾斜”而没有发生“倾覆”,但“倾覆”一词按照文意解释包含了“倾”和“覆”两种含义,即“倾斜”和“颠覆”,并且,被告也未在保险条款中对“倾覆”作出详尽说明,因此,被告关于车辆发生的事故不是“倾覆”,不属于保险责任赔付范围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执行绝对免赔额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其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的损失虽然没有物价部门的价格认定书,但因事发现场需要立即清扫等客观原因,摔碎的石材残渣已经被作为垃圾转运,现已灭失,且被告在拒赔通知书中已经明确提到“。造成货物全损”,另有货品清单、出厂发票、货主证明等证据相互进行印证,证实原告所承运的货物损失为128731.52元,故对该损失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三十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 、第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因保险事故所致的损失115858.36元(128731.52元×90%)。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4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真实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随州市凯悦达物流有限公司处购买了被保车辆,并对车辆的各项信息进行了过户变更,被保险人也由随州市凯悦达物流有限公司变更为周某某,因此,原告周某某在变更之后对被保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原被告之间的国内货物运输定期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作为保险标的受让人承继了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驾驶的货车在承运货物过程中由于避让行人,车厢倾斜造成厢内货物滑落受损,被告理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辩称此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并非“国内货物运输定期保险条款”,即使按照其提供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中第二条第(一)项第2条规定“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搁浅、触礁、倾覆、沉没、出轨或隧道、码头坍塌所造成的损失”,认为原告车辆未发生“倾覆”不属于保险责任,本院认为其理由仍然不能成立,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 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原告车辆虽然只是发生了“倾斜”而没有发生“倾覆”,但“倾覆”一词按照文意解释包含了“倾”和“覆”两种含义,即“倾斜”和“颠覆”,并且,被告也未在保险条款中对“倾覆”作出详尽说明,因此,被告关于车辆发生的事故不是“倾覆”,不属于保险责任赔付范围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执行绝对免赔额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其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的损失虽然没有物价部门的价格认定书,但因事发现场需要立即清扫等客观原因,摔碎的石材残渣已经被作为垃圾转运,现已灭失,且被告在拒赔通知书中已经明确提到“。造成货物全损”,另有货品清单、出厂发票、货主证明等证据相互进行印证,证实原告所承运的货物损失为128731.52元,故对该损失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三十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 、第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因保险事故所致的损失115858.36元(128731.52元×90%)。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4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正彬
书记员:黄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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