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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先存与上海兰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先存,女,1983年10月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静,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兰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义才,职务不详。
  原告周先存诉被告上海兰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先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兰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先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7年6月6日至2018年6月5日期间的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41,576.07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6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每逾期一日按241,576.07×0.02%=48.32元计算),暂计至2018年9月14日滞纳金为4,831.52元;三、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绿城上海兰园商铺托管合同》,约定:原告将其购买的上海松江国际医药城有限公司开发建造的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平阳河路XXX号沿街商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9年6月5日委托被告统一经营管理,被告应于2017年6月5日、2018年6月5日、2019年6月5日三次向原告支付收益各241,576.07元,若被告未按时偿付经营回报的,每迟延一日支付万分之二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但未按约支付第二年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虽口头承诺尽快支付收益金及滞纳金,但迟迟拖欠未付。目前商铺仍在出租使用中,被告拖延付款的行为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兰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先存系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平阳河路XXX号1层店铺的产权人,建筑面积62.90平方米。2016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绿城上海兰园商铺托管合同》,约定:“委托方(甲方):周先存……受托方(乙方):上海兰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二、委托形式和期限1、甲方全权委托乙方独家代理该商铺经营、租赁相关事宜,甲方向乙方收取该商铺的投资收益,甲方不得干涉商铺的租赁用途、使用方式等商业条件。……3、商铺委托租赁期限为叁年,即自2016年6月6日至2019年6月5日,甲方将该商铺交由乙方统一经营管理。……8、甲方指定收款账户:开户名:周先存开户银行:建设银行都市路支行,帐号:XXXXXXXXXXXXXXXXXXX。……三、收益金的结算1、商铺投资每年收益金金额暂定为241576.07元整(按照本协议第一款第3条的实测面积计算的出售总额的10%/每年)。期满后,乙方享有优先合作权,在同等条件下,甲方应将商铺继续委托乙方出租,双方另行签订续租合约。2、商铺自2016年6月6日起核定为收益金起始日。3、鉴于乙方在商铺经营初期需承担相当的市场风险,考虑到市场培育需要投入大量成本,双方一致同意,收益金乙方结算周期为叁次,首次支付日期为2017年6月5日,以后按每年6月5日支付,每期人民币241576.07元。支付日期如遇国定节假日(含双休日),则向后顺延到工作日。……6、乙方对商铺经营管理中所发生的相关税费以及甲方收益金的税费均由双方各自承担。四、违约责任及处理(一)乙方的违约责任……3、未按时偿付经营回报的,以每延迟一日支付万分之二的滞纳金。……”
  2017年7月1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上述指定账户支付第一期房租收益241,576.07元。除此之外,截至2018年9月2日,原告上述账户无被告支付房租收益的其他记录。
  庭审中,原告陈述:租赁物处于正常出租状态,原告已经按照被告要求缴纳了自2017年6月6日至2018年6月5日的房租收益税费共计3,451.09元,并将税费发票原件交付给了被告,经原告查询,被告至庭审之日仍未支付第二期收益。为证明其所述属实,原告提供照片二张及发票复印件三张。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不动产权证、《绿城上海兰园商铺托管合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绿城上海兰园商铺托管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收益金,确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兰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先存收益金241,576.07元;
  二、被告上海兰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每日万分之二支付原告周先存上述款项自2018年6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
  案件受理费4,996元,减半收取计2,49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52元,合计诉讼费4,250元,由被告上海兰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  贤

书记员:张曼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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