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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哈尔滨华龙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杰,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华龙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振生,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振奎,黑龙江龙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雨丰。
委托代理人柏立国,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哈尔滨华龙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雨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杰,被告哈尔滨华龙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振奎、刘雨丰委托代理人柏立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道路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3,000,000.00元,工程保证金人民币100,0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2015年5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欠原告2014年龙腾公路施工费合计人民币80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拒不给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所欠道路工程款及保证金人民币812,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哈尔滨华龙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哈尔滨华龙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道路承包合同,现原告也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及所产生的工程款,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雨丰辩称,欠款事实存在,提交的诉状中所提到的道路施工确实存在,同意承担欠款的给付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一、欠据一份。证明欠款人是哈尔滨华龙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款金额人民币800,000.00元,此欠款是2014年龙腾公路施工费,在欠据上有哈尔滨华龙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龙腾公路项目部的公章,并且有财务人员佟飞和佟鹏、负责人刘雨丰的签名,时间是2015年5月30日,原告是该项目的施工人,工程完成后被告的项目部负责人及相关财务人员为原告出具的欠款凭据。
被告哈尔滨华龙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第一,原告在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复印件中没有佟鹏的签字,现在出现佟鹏在该欠据上签字,显然原告有意在窜改证据。第二,被告哈尔滨华龙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对被告刘雨丰及佟鹏、佟飞有过任何授权,其无权代理被告哈尔滨华龙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拖欠工程款的欠据。第三,被告刘雨丰加盖的项目章与在中国建设银行富裕支行设立项目部账户时,备案的公章不一致,该欠据上的项目公章是被告刘雨丰私刻的,同时该欠据也证明不了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刘雨丰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欠据中欠款金额没有异议,欠据中刘雨丰、佟鹏、佟飞的签字是真实的,欠据中标注的2014年龙腾公路施工费属实。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哈尔滨华龙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异议客观性。且其主张项目部公章与银行等不符,应为其内部管理行为,对原告无约束力,而被告刘雨丰及佟鹏、佟飞为该工程被告方的工作人员且刘雨丰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故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二、收据一份。证明2014年1月26日收工程保证金人民币100,000.00元,收款人佟鹏。合同中约定原告完全进入工作状态20日后该保证金全部返还(现分三次已返款人民币87,500.00元),至今被告没有全部将保证金退还原告。
被告哈尔滨华龙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一、被告哈尔滨华龙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授权佟鹏签订转包合同,同时也未授权其有权收取工程保证金,其二、佟鹏未将该款存入被告哈尔滨华龙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账户,同时该证据也证明不了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刘雨丰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核对过佟鹏收到该笔保证金。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哈尔滨华龙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异议称未对佟鹏授权签订转包合同,但该工程哈尔滨华龙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实际中标单位,且刘雨丰佟鹏等已实际代表被告主持该工程施工,被告刘雨丰已认可保证金,故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三、道路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路段所约定的事项及约定原告应交保证金人民币100,000.00元与证据二相符,原告、被告存在施工合同,并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建设完该工程,双方通过2015年5月30日出具的欠据确定双方的欠款数额。
被告哈尔滨华龙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道路承包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其一、被告哈尔滨华龙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甲方佟鹏没有过任何的授权,其无权转包涉案工程。其二、原告现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施工,同时该份证据也证明不了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刘雨丰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确实签了。
本院认为,被告哈尔滨华龙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虽对该合同有异议,但其为该工程的中标单位,刘雨丰等已为哈尔滨华龙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持该工程实际建设完成。故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哈尔滨华龙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一、中国建设银行富裕支行开户档案一册。证明第一,档案内容其中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申请书副页可以证实项目部名称为龙腾改建工程项目部,项目部负责人袁洪彬,项目部公章的全称为哈尔滨华龙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龙腾改建工程项目部与原告出示的欠据中的项目部公章上体现的名称不一致,说明刘雨丰私刻公章的事实。第二,从该册中的中标通知书可以证明被告哈尔滨华龙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涉案工程的中标人。第三,授权委托书可以证实2013年10月16日,被告哈尔滨华龙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袁洪彬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同时证明袁洪彬无转委托权。这份证据是我方调取的,中国建设银行富裕支行不给加盖公章,因庭前我方已经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如对方对该档案有异议,我方现申请贵院依法向银行调取。
原告质证认为,第一,该份证据无法与原件核实,银行没有盖公章,第二,该证据可以证明龙腾公路施工项目中标人就是华龙道桥责任有限公司,委托人袁洪彬是该单位职工,负责到富裕县建行开户的事宜,该开户虽为龙腾公路改建项目部与原告出具欠据中项目部公章差两个字,不能证明公章就是私刻伪造,因为开户时用的是全名,而在对外经营时改建两个字省略掉了,该工程和该账户是同一个工程,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实际存在实际施工关系。并按合同履行,只是被告仍拖欠部分工程款未付,因为袁洪彬是单位的职工其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不一定有委托书就有权行使单位的委托权。
被告刘雨丰质证认为,公章没有异议,该份证据账户名称差两个字属实,但本人没有私刻公章,是根据工程施工需要刻的章。
本院认为,被告哈尔滨华龙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虽举证项目部公章有两字之差,但未有证据证实公章是刘雨丰私刻,且刘雨丰为被告方的主持施工人员,其行为对外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对被告的其他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二、公路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各一份,证明袁洪彬以个人名义将涉案工程私自转包给被告刘雨丰和佟鹏。
原告质证认为,两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两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中标的工程合同进行施工,因为刘雨丰、佟鹏都在原告的欠据上签字,原告就是为被告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袁洪彬是被告公司的职工并且是项目经理,有权对工程进行内部承包,其权利义务均由本合同的实际中标人哈尔滨华龙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两份合同应当是中标合同中的一部分,袁洪彬作为项目经理,有权对本公司的工程进行内部发包。
被告刘雨丰质证认为,确实签订了这两份合同。
本院认为,被告哈尔滨华龙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虽主张袁洪彬私自转包,但袁洪彬确系被告委托的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其将工程项目内部转包给刘雨丰,且刘雨丰已实际主持施工,原告从刘雨丰手中承包工程项目,施工完成,故上两份合同实际履行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案件的需要,法庭调取了明水至龙安桥公路龙安桥镇至龙腾旅游开发区段改建工程合同书及补充合同书各一份。证明两份合同工程项目的中标单位是哈尔滨华龙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被告双方质证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哈尔滨华龙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与富裕县农村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了合同书和补充合同书各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建明水至龙安桥公路龙安桥镇至龙腾旅游开发区段改建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被告委托袁洪彬为项目经理,授权以被告名义实施明水至龙安桥公路龙安桥镇至龙腾旅游开发区段改建工程施工项目,袁洪彬将上述工程分包给刘雨丰、佟鹏。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佟鹏签订道路施工承包合同由原告组织施工明水至龙安桥公路龙安桥镇至龙腾旅游开发区段改建工程中龙安桥镇至龙腾旅游区段公路11.895公里、桥梁两座、涵洞两座、工程造价人民币3,000,000.00元,工期为2014年3月1日至8月30日,原告预付工程保证金人民币100,000.00元后按合同施工且如期完成,并交付验收。至2015年5月30日工程结算哈尔滨华龙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尚欠原告施工费人民币800,000.00元,欠工程保证金人民币12,5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与富裕县农村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的合同书,被告对袁洪彬的授权委托书,袁洪彬与刘雨丰、佟鹏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书,原告与佟鹏签订的道路承包合同书、被告所属项目部出具的欠工程费欠据及收保证金收据,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与富裕县农村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的明水至龙安桥公路龙安桥镇至龙腾旅游开发区段改建工程,被告系明水至龙安桥公路龙安桥镇至龙腾旅游开发区段改建工程施工中标承包人证据确凿,被告指派其代表人袁洪彬负责上述工程项目施工,袁洪彬将工程分包给刘雨丰、佟鹏,而刘雨丰、佟鹏又将项目的部分路段、桥梁、涵洞承包给原告使原告成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清楚。原告施工完成后,工程项目部出具欠工程费证据充分,拖欠工程款至今不付,被告哈尔滨华龙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分包人刘雨丰均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华龙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周某某道路工程款人民币800,000.00元,保证金12,500.00元,合计人民币812,500.00元。
被告刘雨丰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此款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925.00元,保全费4,58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屈文祥
审判员 夏保贵
代理审判员 田永光

书记员: 宫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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