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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上海与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周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燕峰,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丽,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与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上海与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与力公司)、周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垃圾清理费人民币130,000元(以下币种同);2.二被告支付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审理中,原告将利息明确为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为3,125元,此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约定自2018年3月份开始,原告为被告在徐汇区宜山路XXX号装修工地清运建筑垃圾,口头约定每车价格为1,400元,每周六、日清运。由被告工作人员毛友武打电话通知原告派人前往清运垃圾,且每次清运均由被告签字确认,截止2019年1月份,共计清运将近100车。原告于2019年1月份到被告处,与被告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垃圾清理费134,000元,原告将所有单据交付给被告,被告据此向原告出具了130,000的欠条,并约定于2019年春节前付清,还约定结清后,收回欠条。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涉诉。
  被告与力公司、周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核对后,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欠条、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聊天记录、周兆来的证人证言、运输凭证。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原告在宜山路装修工地清理垃圾。
  2019年1月11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截止2019年1月31日宜山防火门共欠费用130,000元。结清此单收回此单子。”
  审理中,原告自称,宜山路装修工地是被告与力公司的,去找被告周某某时,办公场所的抬头也是被告与力公司。
  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在被告与力公司的装修工地清理垃圾,欠条取得地点亦是被告与力公司的办公场所,故本案承揽合同主体应为原告与被告与力公司,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与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出具欠条,确认欠款,其行为可代表公司,故被告与力公司应承担支付垃圾清理费的民事责任。鉴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与力公司应在出具欠条后及时支付款项,其逾期付款,理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利息分段计算,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利息为3,125元,此后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周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是被告周某某出具了欠条,但鉴于周某某在欠条上并未表达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进行答辩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与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承揽款130,000元;
  二、被告上海与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周某某3,125元及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与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晓丽

书记员:杨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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