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元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告:宜昌黑旋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开发区大连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代杨莹,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松滋市,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姜启伟,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周元某、李某某与被告宜昌黑旋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旋风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建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元某、李某某及被告黑旋风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代杨莹、姜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原告周元某、李某某与被告黑旋风置业公司签订《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220357),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宜昌开发区港窑路运河佳苑6号楼2单元20层的022004号商品房,商品房单价6155元/平方米,总价款796826元;被告应在2014年6月30日前交付商品房;该商品房从通知交付之日起,视同已经交付;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办证资料提交产权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因被告责任造成原告在商品房交付后90日内不能办理产权证的,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2%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24日、2013年9月3日、2015年11月5日共三次支付了全部房款793318元。2014年6月30日,被告黑旋风置业公司在《三峡日报》上刊登《运河佳苑二期(五、六、七号楼)住宅交房公告》,告知相关业主前去办理交房手续。2016年8月15日,该房产通过转移登记换发不动产证。
上述事实,有《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年6月30日的《三峡日报》、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不动产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周元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属于债权请求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即: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具言之,被告黑旋风置业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在《三峡日报》上发布交房公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视为已经完成交付义务。双方合同另约定交房90日内(即2014年9月28日前)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原告有权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而原告商品房在2016年8月15日才获颁不动产证书。对于办证期限,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明确具体,原告在被告逾期之日即应知晓违约事实,因此原告主张此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而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事由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元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元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建江
书记员:王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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