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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广东碧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武汉汉南分公司、广东碧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魏莹(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
广东碧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武汉汉南分公司
刘强
杨诗炳
广东碧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莹,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碧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武汉汉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薇湖路296号。
负责人:李长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诗炳,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碧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某某写字楼西楼。
法定代表人:梁裕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诗炳,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广东碧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武汉汉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碧某某物业汉南分公司)、广东碧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碧某某物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2014年6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何炎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当事人争议较大,矛盾突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8月29日,本院依法裁定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6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莹,被告广东碧某某物业汉南分公司、广东碧某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强、杨诗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属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对原告提供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并非业主,业主是周成明,原告只是在小区内居住。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司并未出具任何与本案相关的证明,证明上的章印是我公司的章印,但不是行政公章,只是业务用章,没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对外不能代表公司的行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是2月18日受伤的,但住院时间是从3月7日开始入院,期间时间很长,可能涉嫌其他行为受伤所致。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并不能对2月18日受伤事实作出鉴定。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逾期举证,不能采信该证据。本案属侵权之债而不是合同之债,被告提供的合同不能用其条款来约束原告。即使按照合同规定,也是基于非因被告过错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不应承担责任,而本案中正是由于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才造成的,故被告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五组证据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本院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其抗辩已经尽到了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原告周某某随其亲属周成名入住被告广东碧某某物业汉南分公司管理和服务的武汉市汉南区碧某某江汉山色12街8座202室。2014年2月17日,武汉天气为小雨加雪,次日上午7时许,原告周某某外出时路过小区内12街景观喷水池,不慎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到协和医院门诊就诊,诊断为:左侧8、9肋骨骨折。事后,因病情加重,2014年3月7日到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用去医疗费37695.10元,该费用全部由原告自行支付。2014年5月14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鉴定,其鉴定意见:原告周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治疗费用为1500元;护理时间为伤后40日;康复及休息时间为伤后120日。
本院认为,在上述侵权法律关系中,存在共同因果关系,原告周某某路过不慎的行为与被告广东碧某某物业汉南分公司瑕疵管理、服务行为以及下雪结冰、路滑不可抗力的因素均系本案损害后果的原因。首先,周某某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社会阅历、生活经验比较丰富,就一般生活常识而言,周某某在明知下雪结冰、路滑和自己年事已高的情况下,缺乏风险防范意识,欲强行行走景观喷水池西边的一条小路,以致在进入喷水池入口的台阶上不慎摔倒。因此,周某某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其次,广东碧某某物业汉南分公司作为武汉市汉南区碧某某小区管理、服务的单位,应该为入住居民提供安全的服务以保障其人身安全不受损害。根据本案事实,2014年2月17日的一场小雨加雪,导致进入喷水池入口的台阶上积压冰雪,广东碧某某物业汉南分公司未组织工作人员及时清扫,周围又未设立警示标志,成为安全隐患。鉴于沿台阶而下经过景观喷水池西边的一条小路位于小区公共区域之下,也是小区居民选择行走的道路之一,因此,小区物业应当对其安全性给予格外重视,造成周某某此次摔伤因素之一是物业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广东碧某某物业汉南分公司辩称非上班时间物业无清扫义务和周某某行走的台阶非必经之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下雪结冰引起的路滑是导致原告摔伤的又一原因,这一原因不可抗力,可适当减轻广东碧某某物业汉南分公司的责任。综合全案案情,本院从各自过错的程度和利益、风险、责任一致的原则以及符合社会公平正义来判断,原告周某某承担80%,被告广东碧某某物业汉南分公司承担20%的责任较为公平。虽然被告广东碧某某物业汉南分公司隶属于被告广东碧某某物业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但其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且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在实际经营活动中均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因此,被告广东碧某某物业公司对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的焦点2,根据相关统计数据和法律规定并限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一、医疗费项下:
1、门诊、住院医疗费37695.10元;
2、营养费:原告诉请1000元,本院认定15元/天×15天=225元;
3、后期治疗费:1500元。
以上合计:39420.10元。
二、伤残赔偿金项下:
1、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显示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因此,原告伤残赔偿金认定为:22906元/年×0.1×20年=45812元;
2、护理费:原告诉请2760元,本院认定50元/天×40天=2000元;
3、交通费:原告诉请2000元,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其诉讼请求是5000元。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本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2000元。
伤残赔偿金项下合计:50812元。
上述二项费用合计:90232.1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东碧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武汉汉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8046.4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对被告广东碧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715元,被告广东碧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武汉汉南分公司承担143元,原告周某某承担5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在上述侵权法律关系中,存在共同因果关系,原告周某某路过不慎的行为与被告广东碧某某物业汉南分公司瑕疵管理、服务行为以及下雪结冰、路滑不可抗力的因素均系本案损害后果的原因。首先,周某某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社会阅历、生活经验比较丰富,就一般生活常识而言,周某某在明知下雪结冰、路滑和自己年事已高的情况下,缺乏风险防范意识,欲强行行走景观喷水池西边的一条小路,以致在进入喷水池入口的台阶上不慎摔倒。因此,周某某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其次,广东碧某某物业汉南分公司作为武汉市汉南区碧某某小区管理、服务的单位,应该为入住居民提供安全的服务以保障其人身安全不受损害。根据本案事实,2014年2月17日的一场小雨加雪,导致进入喷水池入口的台阶上积压冰雪,广东碧某某物业汉南分公司未组织工作人员及时清扫,周围又未设立警示标志,成为安全隐患。鉴于沿台阶而下经过景观喷水池西边的一条小路位于小区公共区域之下,也是小区居民选择行走的道路之一,因此,小区物业应当对其安全性给予格外重视,造成周某某此次摔伤因素之一是物业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广东碧某某物业汉南分公司辩称非上班时间物业无清扫义务和周某某行走的台阶非必经之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下雪结冰引起的路滑是导致原告摔伤的又一原因,这一原因不可抗力,可适当减轻广东碧某某物业汉南分公司的责任。综合全案案情,本院从各自过错的程度和利益、风险、责任一致的原则以及符合社会公平正义来判断,原告周某某承担80%,被告广东碧某某物业汉南分公司承担20%的责任较为公平。虽然被告广东碧某某物业汉南分公司隶属于被告广东碧某某物业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但其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且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在实际经营活动中均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因此,被告广东碧某某物业公司对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的焦点2,根据相关统计数据和法律规定并限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一、医疗费项下:
1、门诊、住院医疗费37695.10元;
2、营养费:原告诉请1000元,本院认定15元/天×15天=225元;
3、后期治疗费:1500元。
以上合计:39420.10元。
二、伤残赔偿金项下:
1、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显示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因此,原告伤残赔偿金认定为:22906元/年×0.1×20年=45812元;
2、护理费:原告诉请2760元,本院认定50元/天×40天=2000元;
3、交通费:原告诉请2000元,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其诉讼请求是5000元。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本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2000元。
伤残赔偿金项下合计:50812元。
上述二项费用合计:90232.1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东碧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武汉汉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8046.4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对被告广东碧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715元,被告广东碧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武汉汉南分公司承担143元,原告周某某承担572元。

审判长:何炎林
审判员:肖有武
审判员:李启发

书记员:石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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