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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郭三明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三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从事养殖业,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公强,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从事养殖业,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平,云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郭三明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2016)鄂0923民初1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三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公强、被上诉人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三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与理由:1、原审程序违法。一审在开庭的前一天才向上诉人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一审对猪仔的病毒检查、被上诉人的损失鉴定均未通知上诉人参加;上诉人的猪仔是从广西省名叫阿彪的人处购买的,原审漏列阿彪为本案当事人。2、原判认定双方之间有猪仔交易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3、本案应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4、如果双方之间有猪仔交易行为,根据交易习惯,猪仔售出后的风险均应由购买方承担。5、本案是民事诉讼,原判适用的动物防疫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均是行政法律,属适用法律不当。
周某某答辩称:一审审理程序及鉴定程序合法;对于双方之间有关猪仔交易的数量、金额、价格上诉人均有明确的说明,损失有鉴定意见。本案系责任竞合,被上诉人有权选择法律的适用。上诉人未按规定对出售的猪仔进行检疫,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判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郭三明赔偿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3125.6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某某与郭三明均系牲猪养殖户。2016年3月8日至同年4月28日,郭三明分四批从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龙州县等地贩运仔猪1370头回云梦县销售,其中周某某于同年4月8日到郭三明处购买了90头仔猪,每头价格730元,共计65700元。周某某购买仔猪开始饲养后,一周内仔猪陆续发病死亡,多方医治也不见好转,至同年5月30日共计死亡仔猪76头。周某某曾于同年5月17日到云梦县畜牧局反映情况,县畜牧局介入调查并于同月19日由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将病死猪作样品送华中农业大学动物疫病诊断中心作病原检测和细菌分离检测,结论为:病原检测仔猪2型圆环病毒呈阳性,细菌分离检测含有大肠杆菌和猪嗜血杆菌。同年7月27日、28日,云梦县畜牧局及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共同派员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龙州县、天等县动物卫生监督所调查了解,三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均证明从未接到货主郭三明、黄学兵等人提出从该县往湖北省云梦县调运生猪(仔猪)的检疫申报,也未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郭三明贩运仔猪回云梦县后,也未向云梦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提出检疫申请。同年6月27日,云梦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委托湖北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栾火望、周某某、黄国旭、高顺喜、汪双明、张幼松养殖户关于仔猪死亡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郭三明贩卖未经检疫仔猪销售给养殖户后发病死亡损失为425795.33元,其中造成周某某损失为63125.60元。此后,周某某多次向郭三明索赔损失未果,双方以致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郭三明贩运未经检疫携带致病病毒仔猪销售给周某某等养殖户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郭三明从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龙州县等地贩运仔猪回云梦县销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屠宰、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及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取得检疫证明”的规定,郭三明应当依法向相关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并取得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其跨省贩卖未经检疫携带致病病毒仔猪的行为存在过错,最终造成养殖户购买的仔猪发病死亡的后果,郭三明贩卖未经检疫携带致病病毒仔猪的行为与养殖户购买仔猪后发病死亡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郭三明销售含有致病××毒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仔猪,给养殖户周某某造成损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周某某有权向销售者郭三明要求赔偿,其主张依有效的鉴定结论确认的损失额63125.60元要求郭三明予以赔偿,予以支持。郭三明辩称依行业习惯,仔猪出售后其不应再负责,周某某在饲养期间因饲养技术和水平问题致使仔猪死亡,应由其自己负责的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是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遂判决:郭三明赔偿周某某经济损失63125.6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元,由郭三明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周某某从郭三明处购买的猪仔因病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郭三明出售的猪仔未经检疫部门检疫而携带病毒,最终导致猪仔发病死亡,给周某某造成的损失,郭三明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程序方面的问题:1、一审在2016年9月20日向郭三明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有郭三明签名的送达回证为证,开庭时间是2016年10月19日,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对猪仔的病毒检查、周某某的损失鉴定虽未通知郭三明参加,但郭三明既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采用上述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周某某向郭三明主张赔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未将出售猪仔给郭三明的案外人列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关于实体方面的问题:1、一审中,郭三明对双方之间有猪仔交易的事实已经认可,二审中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对原判认定双方之间关于猪仔交易的事实予以确认。2、本案是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一审法院根据周某某的选择将本案定性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并无不当。3、郭三明称如双方之间有猪仔交易行为,根据交易习惯,猪仔售出后的风险均应由购买方承担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4、郭三明关于原判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均是行政法律,属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成立,应予采信。但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郭三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1元,由郭三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 敏 审判员 孟晓春 审判员 蒋家鹏

书记员:邵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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