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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车友坤等与龚佑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住宜昌市夷陵区,原告:车友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住宜昌市夷陵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邬玉明,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佑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石门县人,住石门县,被告:陈绍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石门县人,住石门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常德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北办事处光荣路居委会青年南路345号。代表人:宋维君,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牧军,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282408元,丧葬费946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0日上午10时35分许,原告周某某、车友坤之子周某乘坐的鄂E×××××号小型客车与被告龚佑辉驾驶的湘J×××××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发生致周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龚佑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为湘J×××××号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就二原告的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被告龚佑辉、陈绍堂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的直接的侵权责任人,没有过错,因保险合同约定才参加本次诉讼,根据合同约定,答辩人理赔的原则是填平原则,只针对受害人实际损失不足的部分进行赔偿。本案受害方已经得到了相应的交通事故赔偿,答辩人认为二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3.二原告的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其诉请与工伤赔偿部分项目是重复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答辩人最多承担30%的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以下证据: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人保财险常德公司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二原告与受害人工作单位签订的《赔偿协议》复印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条款,二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二份、银行卡复印件及工伤职工待遇审批表复印件,原告周某某出具的收款伍拾万元的收据复印件,宜昌市社会保险基金征收稽查局出具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一次性返回计算单》,双方当事人均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0日10时35分许,受害人周某乘坐杨利锋驾驶的鄂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9KM+950M弯道路段时,恰遇被告龚佑辉驾驶湘J×××××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驶来,杨利锋在采取靠右并制动过程中其所驾驶车辆向右发生侧滑前行,其所驾车辆左侧与正在采取制动措施被告龚佑辉所驾车辆左前角发生碰撞,致乘车人周某、杨利锋、庄晶、刘燕飞不同程度受伤,其中周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杨利锋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会车时未减速靠右通过,因临危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发生侧滑引发交通事故,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龚佑辉驾驶反光标示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其驾驶反光标示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其其他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当事人均无与本次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同时查明,受害人周某生于1988年11月6日,出事故前在宜昌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系在赶赴工作地途中发生事故。宜昌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周某办理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发生事故时,其实际缴费年限为47个月。被告龚佑辉驾驶的湘J×××××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陈绍堂,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日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12月26日,二原告与宜昌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周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已部分履行。二原告当庭表示鄂E×××××号车辆驾驶人杨利锋及所有人宜昌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履行了赔偿责任,不要求法院处理。同时,二原告已申报了对周某死亡的工伤待遇赔偿。经本院询问,本起交通事故其他当事人杨利锋、庄晶、刘燕飞表示没有损失或者放弃诉讼。
原告周某某、车友坤与被告龚佑辉、陈绍堂、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二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楚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邬玉明、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佑辉、陈绍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其子周某死亡造成损失,其损失数额,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周某发生事故是在赶赴工作地点途中,也提交了缴纳47个月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证明,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27051元/年×20年=5410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47320元÷12×6=236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6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数额适宜,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594680元。湘J×××××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日期在保险期限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484680元,由负次要责任的被告龚佑辉驾驶车辆的保险人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145404元(484680元×30%)。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共赔偿原告255404元。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相重合,并且二原告已得到宜昌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予的赔偿,不再是本次事故的适格的主体。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即使二原告已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亦可以向侵权人被告龚佑辉及对涉案车辆进行承保的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主张赔偿;其次,受害人周某与宜昌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关系,二原告自愿与宜昌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该赔偿协议及赔偿款是基于雇佣关系而给付的,与本案交通事故赔偿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也不应影响二原告基于交通事故侵权获得相应的侵权赔偿。因此,对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龚佑辉、陈绍堂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依法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因被告龚佑辉、陈绍堂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清二者的关系,对超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车友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55404元。二、驳回原告周某某、车友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6元,由原告周某某、车友坤负担669.20元,被告龚佑辉、陈绍堂共同负担28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冬芹

书记员:江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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