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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元某与曹青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元某。
委托代理人胡锋,十堰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曹青山。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中路3号。
负责人温沁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签署调解协议。

原告周元某诉被告曹青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敏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元某委托代理人胡锋、被告曹青山、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9时50分许,被告曹青山驾驶鄂C×××××号摩托车在湖北省十堰市和谐大道佳禾部件公司路段撞上路边的石头后,车辆失去控制撞上原告周元某驾驶的鄂C×××××号摩托车,致使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曹青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元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20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1423.09元,其中被告曹青山垫付医疗费4466.14元。2015年3月6日,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周元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4根以上肋骨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右锁骨内固定钢板取出术)约需8500元,误工损失150日,护理时间60日。
另查明,被告曹青山的鄂C×××××号摩托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周元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事故发生前工资的银行转账明细,可以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4625元,对其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23125元(4625×5);
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员收入证据不足,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对原告护理费9000元的请求,本院支持4798.7元(28792÷12×2);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1200元(15×80);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20元(20×6)。原告其他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周元某造成的损失为134670.79元(包括医疗费4142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护理费4798.7元、误工费23125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交通费12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金90747.7元,在交强险范围外被告曹青山应赔偿原告周元某43923.09元,因被告已垫付4466.14元,故还应赔偿原告39456.9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元某90747.7元。
二、被告曹青山赔偿原告周元某39456.95元。
三、驳回原告周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6元,减半收取1428元由被告曹青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代理审判员  朱敏敏

书记员:胡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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