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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李沙沙、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广平县,。
委托代理人周敬群,系原告女儿。
委托代理人吴林,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沙沙,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平县,。
被告陈某某(反诉原告),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平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侯丽英,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明。
住所: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代理人李秀恩,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反诉被告)周某某诉被告李沙沙、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及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沙沙、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21时25分,被告李沙沙驾驶陈某某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新街向左转弯时,与沿建新街由南向北行驶的周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张淑贞)发生碰撞,造成周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某某被送至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29日,广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沙沙、周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淑贞不承担事故责任。周某某在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0天。
此次事故共造成周某某损失:1、医疗费52229.96元。(有广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2张,含被告李沙沙垫付的5000元);2、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50元/天×90天);4、误工费9889.2元(19779元/年÷360天×180天);5、护理费16771.5元(33543元/年÷360天×90天×2人);6、伤残赔偿金23838元(11919元/年×20年×10%);7、鉴定费1400元(有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1张);8、交通费1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570元(有购买辅助器具票据1张);10、精神抚慰金2500元。此次事故共造成周某某医疗费项损失57629.96元,伤残赔偿项损失55968.7元。
本次事故造成反诉原告陈某某损失:1、车损4141元(有邯郸市骏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一份);2、施救费2000元(有广平天厂修配中心出具的发票1张);3、交通费15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酌情支持15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有较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
另此次事故造成另一伤者张淑贞医疗费项损失8647.16元,伤残赔偿项4328.44元。张淑贞同意在较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同意在较强险医疗费项下优先赔偿周某某。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此次交通事故经广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沙沙、周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淑贞不承担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有较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周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的损失,陈某某、周某某各承担50%。对于营养费,周某某诉求按每天50元计算过高,本院酌情支持每天15元,计60天;周某某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其住院地点为邯郸市境内,本院支持住院期间每天50元;对于周某某诉请的误工费,除应提交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工资表,还应提交事故发生后扣发工资的工资表,且广平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落款日期不完整,对其误工费的损失,根据周某某的职业应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180天;对于周某某诉请的护理费,其提交的护理人员周志辉、江书杰工资均系银行打卡,原告(反诉被告)除应提交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前的工资账户流水,还应提交事故发生后护理期间的工资账户流水,周某某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工资实际被扣发的情况,根据周某某的伤情本院支持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按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对周某某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其提交的购房交款收据上交款人姓名与原告(反诉被告)姓名、电费收取凭证上户名不一致,水费收据上也无收款单位,周某某未提交房产证及其与邯郸宇康集团有限公司的关系,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购得房屋并实际居住的情况,因此对周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应按2017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对于周某某诉请的交通费,根据住院时间及住院地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周某某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周某某十级伤残,周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对周某某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本次事故共造成周某某损失113598.66元,张淑贞损失1297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55968.7元,共计65968.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16114.98元【(52229.96-10000)×50%-5000】。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在判决生效后七日支付被告李沙沙垫付的5000元。
四、反诉被告周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反诉原告陈某某损失3145.5元。
五、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5元,减半收取223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负担938元,原告周某某负担1294.5元。反诉费50元,反诉原告陈某某、反诉被告周某某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素

书记员:郑佳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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