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原告:贺小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江波,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丛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被告:王洪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被告:代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原告周某、贺小嫚与被告向从艳、王洪刚、代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原告周某、贺小嫚于2017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贺小嫚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某、贺小嫚撤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周某、贺小嫚负担。
审判员 李潘炜
书记员:黄燕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