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理人:钱雪珍(系原告妻子),女,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南周村北周西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成,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主要负责人:杨宝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爱娟,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主要负责人:任玉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亮,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济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秀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被告都邦济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爱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济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付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皆同)86,172.98元(已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护理费10,000元(2,000元/月×5个月)、残疾赔偿金68,855.60元(62,596元/年×5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13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5,800元,要求被告都邦济宁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告人保济宁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6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3日5时30分许,在本区抚远路出月罗公路东侧约50米处,案外人曾某某驾驶登记牌号为鲁HS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骑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案外人曾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被告都邦济宁公司辩称,本被告已核实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和营运证等。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主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是在保险期限内,本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济宁公司书面辩称,已依法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等证件。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和责任限额内依保险条款进行赔付。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先扣除交强险赔偿范围,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范围,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出院小结、诊断报告、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辅助器具费票据(拐杖)、护工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复印件、从业资格证等,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8月23日5时30分许,在本区抚远路出月罗公路东侧约50米处,案外人曾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登记牌号为鲁HS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骑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案外人曾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二、事发后,原告就医治疗,共支出医疗费86,172.98元(已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360元)。住院期间护工费支出2,600元(20天)。另,原告为治疗伤情、鉴定、诉讼等支出一定交通费。
三、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济宁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济宁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附不计免赔),事发均在保险期间内。
四、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2017年8月23日道路交通事故与原告当前的精神状况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目前已构成XXX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腓骨小头骨折,经临床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右下肢负重受限,评定为XXX伤残。评定营养90日、护理90日(根据医嘱如需取内固定手术治疗,后期治疗营养60日,护理60日)。为此,原告共支付鉴定费5,800元。
五、审理中,原告与被告都邦济宁公司达成协议:被告都邦济宁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计10,000元,护理费(一期)、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衣物损计65,000元,合计75,000元。二期各项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再另行主张。
六、原告系本市非农户籍。事发时,原告已满60周岁。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案外人曾志强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都邦济宁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济宁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60%的责任比例赔偿。审理中,原告与被告都邦济宁公司已达成协议,该协议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1.被告人保济宁公司认为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不予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原告为主张权利、明确赔偿项目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且被告人保济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鉴定费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在保险合同中予以注明并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本院确定,鉴定费由被告人保济宁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86,17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鉴定费5,800元,主张金额合理,且有相应依据,本院均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并参考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一期)3,600元。被告都邦济宁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计10,000元,护理费(一期)、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衣物损计65,000元,合计75,000元;被告人保济宁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6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期)、鉴定费,合计51,583.7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一期)、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衣物损,合计7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期)、鉴定费,合计51,583.7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16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秀嬿
书记员:叶骄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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