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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沧州居家农产品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唐宝华,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居家农产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云梅,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3MA07QA7T4N。
委托代理人:李仁杰,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沧州居家农产品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宝华、被告沧州居家农产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仁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拆除侵占原告承包地上的建筑物,恢复地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32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强行侵占原告的承包地,在承包地上建温室大棚并硬化地面,原告多次劝阻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沧州居家农产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现占用原告土地,我方认可,但该土地使用租金我方已通过吴小臣转交原告,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我方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1日,原告周某某取得沧州市运河区南陈屯乡小朱庄村四至为东至道、西至苑逢才、南至周信振、北至朱光生,面积为3.25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2016年,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占用原告的承包地,并在承包地上建温室大棚、硬化地面。
另查明,沧州市运河区南陈屯乡小朱庄村2016年度承包地出租价格为每亩27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经营权证书、小朱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017)冀0903民初258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占用原告承包地,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年的租金损失,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已经通过吴小臣将租金转交给了原告,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五)、(八)、《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居家农产品有限公司停止侵权、拆除在原告周某某承包的3.25亩土地上的建筑物、恢复原状。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沧州居家农产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经济损失26325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清会

书记员: 祁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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