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绍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系周某某女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乒乓,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绍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系赵某某女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乒乓,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长乐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南北二路。
法定代表人:朱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妮娅,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周某某、赵某某与被告宜昌长乐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原告周某某和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绍兵、陈乒乓,被告宜昌长乐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妮娅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11月1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某、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绍兵,被告宜昌长乐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妮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于2016年7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以鉴定结果为准);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拟购房屋用于经营,经向被告工作人员了解,XXX小区XXX栋XXX单元XXX楼的房屋以商品房对外出售,可以用于经营。原告遂于2016年7月22日和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2800.00元/㎡购买大丽寨小区XXX栋XXX单元XXX号房屋,原告的女儿、女婿赵晓娜、易绍兵同时以相同条件购买XXX小区XXX栋XXX单元XXX号房屋。2016年8月2日,易绍兵办理的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餐饮服务。后对房屋进行装修并营业,营业期间,因同栋楼其他业主反对,物业公司要求停止经营,工商部门也撤销了营业执照。原告购买房屋是为了经营,但后工商、物业告知不能经营,原告对该房屋的用途存在重大误解,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出于大局及维稳考虑,同意撤销易绍兵、赵晓娜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但不同意撤销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被告也没有过错,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2800.00元/㎡购买XXX小区XXX栋XXX单元XXX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24.05㎡,房屋总价款347340.00元,原告支付首付款77340.00元,余款270000.00元抵押房屋申请公积金贷款,物业管理费计收2.00元/㎡。原告的女儿、女婿赵晓娜、易绍兵同时以相同条件购买与该房屋相邻的XXX小区XXX栋XXX单元XXX号房屋。2016年8月2日,易绍兵以该房屋为经营地点,办理了经营范围包括餐饮服务的工商营业执照。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后,原告将房屋交给易绍兵开始对房屋按餐饮服务用途进行装修,装修中将该房屋与赵晓娜、易绍兵购买的XXX小区XXX栋XXX单元XXX号房屋打通,进行整体装修。装修完成后开始对外进行餐饮服务经营。经营中,因该小区部分居民强烈反对,物业公司对原告下达停止经营的通知,工商部门也撤销了营业执照,原告于2016年底完全停止了经营。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该房屋的装修费以建筑面积124.05㎡按1300.00元/㎡计算(含全部灯具、窗帘、吧台、浴室柜、卫浴用具等)。双方经协商,确认安装的空调(风管机)5台,折价3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空调《收款收据》等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涉诉房屋目的是为了进行餐饮经营,且在女婿易绍兵办理了包括餐饮服务在内的工商营业执照后才对房屋按餐馆进行装修,装修时与赵晓娜、易绍兵购买的XXX栋XXX单元XXX号房屋打通成一整体,并进行整体装修营业。后因受到同小区部分业主的强烈反对等原因,物业公司要求停止经营,工商管理部门撤销营业执照,不得不停止经营。该房屋实为住宅用房,未得到相关业主同意的情况下不能进行餐饮经营,上述事实说明原告在购买该房屋时对房屋的用途确实存在重大误解,依法有权申请撤销该房屋的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撤销后,双方因该房屋买卖取得的财产应当相互返还,即房屋应返还给被告,被告收取的购房款应返还给原告。因装修已添附于房屋中,和房屋形成整体,被告取得房屋的同时也应按双方确认的折价方案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装修款。因5台空调均为风管机,安装后才进行房屋装修,如拆出必将对房屋装修造成严重损坏,严重降低房屋的装修价值,本院认为空调折价由被告一并接收更能保护房屋价值。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周某某、赵某某和被告宜昌长乐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原告周某某、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XXX小区XXX栋XXX单元XXX号房屋交还给被告宜昌长乐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三、被告宜昌长乐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接收原告周某某、赵某某交还房屋(含房屋内全部灯具、窗帘、浴室柜、卫浴用具、空调5台、吧台1套)后10日内返还原告周某某、赵某某购房款347340.00元、装修费161265.00元(124.05㎡×1300.00元/㎡)、空调费30000.00元,合计538605.00元。上述款项被告有权直接代原告偿还该房屋的公积金贷款本、息,用于涂销房屋的抵押,余款支付给原告。原告有义务办理该房屋的抵押涂销、房产证注销等手续。
四、该房屋买卖产生的相关税、费、住房维修基金、天然气初装费、物业管理费等按相关规定由原、被告各自自行处理。
五、驳回原告周某某、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周某某、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俊
书记员: 张仲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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