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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连与段某、卫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连
鄢忠(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
段某
卫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
石冰
喻名明

原告周某连。
委托代理人鄢忠,系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段某。
被告卫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志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冰、喻名明,均系该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
原告周某连诉被告段某、卫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朱浩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连的委托代理人鄢忠、被告段某、卫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6802.4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10%至20%的非医保用药的医疗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已实际支出,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存在应扣除10%至20%的非医保用药的医疗费用,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确认原告医疗费损失为6802.45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3634元(46天×79元/天)。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医嘱或鉴定意见进行确定,本案中,原告住院期间,长期医嘱为留陪1人,在此期间应支付护理费,出院医嘱为休息1个月,无证据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人护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出院休息期间的护理费无事实依据,原告请求按护理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确认护理费为1264元(16天×79元/天)。3、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16天,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故酌情确认交通费3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原告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6、营养费。原告主张1600元。本院认为,根据医嘱原告确需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48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66.45元(医疗费6802.45元+护理费1264元+交通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80元)。
二、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1、关于责任划分问题。本案中,被告段某虽对责任划分比例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卫某某对事故发生有过错,且自愿放弃对另一责任人张智峰的赔偿请求,故本院对被告段某的异议及原告要求被告卫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均不予支持,确认被告段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卫某某不承担责任。2、关于赔偿金额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原告及张智峰受伤,且原告及张智峰分别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其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主、次责任划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7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段某按70%比例进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为680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营养费为480元,合计8082.45元,张智峰的医疗费为2450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50元、营养费为750元,合计26508.73元;两人相加共计34591.18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336.56元(8082.45元÷34591.18元×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022.12元[(8082.45元-2336.56元)×70%]。原告的护理费为1264元、交通费为320元,合计1584元。张智峰的护理费为6715元、交通费为500元、残疾赔偿金为44733.60元、误工费为17110元、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合计71058.60元;两人相加共计72642.6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为1264元、交通费为320元,合计1584元。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920.30元(2336.56元+158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原告4022.12元,共计7942.42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2336.56元(张智峰案扣除7663.44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周某连5605.86元(7942.42元-2336.5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连人民币5605.86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连对被告卫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周某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9元,由原告周某连负担24元(已交纳),由被告段某负担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6802.4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10%至20%的非医保用药的医疗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已实际支出,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存在应扣除10%至20%的非医保用药的医疗费用,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确认原告医疗费损失为6802.45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3634元(46天×79元/天)。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医嘱或鉴定意见进行确定,本案中,原告住院期间,长期医嘱为留陪1人,在此期间应支付护理费,出院医嘱为休息1个月,无证据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人护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出院休息期间的护理费无事实依据,原告请求按护理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确认护理费为1264元(16天×79元/天)。3、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16天,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故酌情确认交通费3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原告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6、营养费。原告主张1600元。本院认为,根据医嘱原告确需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48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66.45元(医疗费6802.45元+护理费1264元+交通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80元)。
二、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1、关于责任划分问题。本案中,被告段某虽对责任划分比例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卫某某对事故发生有过错,且自愿放弃对另一责任人张智峰的赔偿请求,故本院对被告段某的异议及原告要求被告卫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均不予支持,确认被告段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卫某某不承担责任。2、关于赔偿金额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原告及张智峰受伤,且原告及张智峰分别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其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主、次责任划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7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段某按70%比例进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为680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营养费为480元,合计8082.45元,张智峰的医疗费为2450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50元、营养费为750元,合计26508.73元;两人相加共计34591.18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336.56元(8082.45元÷34591.18元×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022.12元[(8082.45元-2336.56元)×70%]。原告的护理费为1264元、交通费为320元,合计1584元。张智峰的护理费为6715元、交通费为500元、残疾赔偿金为44733.60元、误工费为17110元、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合计71058.60元;两人相加共计72642.6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为1264元、交通费为320元,合计1584元。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920.30元(2336.56元+158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原告4022.12元,共计7942.42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2336.56元(张智峰案扣除7663.44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周某连5605.86元(7942.42元-2336.5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连人民币5605.86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连对被告卫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周某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9元,由原告周某连负担24元(已交纳),由被告段某负担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审判长:朱浩波

书记员:郭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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