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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高巨川
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赵先岭
翟来彬(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巨川,系河北省遵化市铁厂镇潘庄村村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代理人,联系电话。
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昭,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先岭,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翟来彬,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巨川、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先岭、翟来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具备资质的施工单位与张会明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双方租赁关系成立,权利义务明确。原告作为张会明雇佣的专业驾驶人员,由张会明指派、管理、发放工资及待遇,其与张会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不属被告用工人员,不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通知精神,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具备资质的施工单位与张会明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双方租赁关系成立,权利义务明确。原告作为张会明雇佣的专业驾驶人员,由张会明指派、管理、发放工资及待遇,其与张会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不属被告用工人员,不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通知精神,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子良

书记员:王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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