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东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俊,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宝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宁津县。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宁津县。被告:锦州隆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隆安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怀来,职位: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建设路。法定代表人:马俊峰,职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娇,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申宝同、张某某、锦州隆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安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任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周某某、被告张某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宝同、被告锦州隆安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9日10时5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38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3公里(王喇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38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被告申宝同驾驶的辽G×××××辽A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东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申宝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申宝同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张某某,该车挂靠被告锦州隆安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任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入住东光县中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一万余元,被告张某某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其余损失未能赔偿,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庭审中,原告根据鉴定结论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76676.69元。被告中国人保任丘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G×××××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以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确实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中,被告方司机承担次要责任,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3000元要求返还。被告申宝同、锦州隆安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9日被告申宝同驾驶辽G×××××辽A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8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王喇路口时,与对向行驶路口左转弯的原告周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周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东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申宝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东光县中医院进行救治,共花去医药费13902.98元,其中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3000元。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某,被告申宝同系被告张某某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辽G×××××辽A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保任丘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遭受损失,对原告的损失应予以赔偿。事发前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任丘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30%进行赔付。被告申宝同作为被告张某某雇佣的司机在是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对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30%承担。经本院核对及相关证据,对应相应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地的生活标准,对原告的医疗费13902.98元(包括被告张某某垫付的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1590元(30元/天×53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600元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2016年河北省农林牧副渔业标准每天60元进行计算,根据鉴定结论误工期为150天,故误工费为9000元。被告质证认为,误工天数过高。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期为45天-150天,酌定为98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60元/天×98天=588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0498元,其中住院期间由原告儿子周炳良和女儿周丽艳进行护理,护理人员周炳良在东光县盛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班,日工资为108元,护理人员周丽艳按2016年居民服务业每天98天计算,出院后由儿子周炳良护理,综上,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1天×108元+41×98天=8446元,出院后由一人护理19天×108天=2052元。计10498元。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护理人数认可一人,护理天数过高,对护理人员周炳良的护理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未提供劳动合同,对护理人员周丽艳认可标准不超过2016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对原告的护理人数根据鉴定报告予以确定,护理天数根据鉴定结论为45-60天,原告住院41天,根据原告伤情,对护理天数酌定为60天。对提交原告护理人员周炳良收入情况依法予以确认,对护理人员周丽艳按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依法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护理费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经鉴定伤残等级为9级,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1919元/年×16年×20%=38140.8元。被告中国人保保险公司质证认为,鉴定报告中伤残鉴定级别过高,根据法医临床影像学检验实施规范原告病例中标注的伤情,不属于鉴定报告中评残依据中粉碎性骨折,被告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程序本院向被告送达了协商鉴定机构通知书且在通知书中告知被告如未能按指定时间到本院协商鉴定机构,对被告按撤回鉴定处理,被告在收到该通知后未按指定时间到本院协商鉴定机构,故对被告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原告的鉴定报告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依法予以确认,对其伤残赔偿金38140.8元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390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1590元、误工费5880元、护理费1049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8140.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600元,就以上损失首先有被告中国人保公司任丘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9018.8元。对于剩余医疗费损失90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1590元、鉴定费1600元,计8192.98元,由被告中国人保任丘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30%责任比例赔付原告2457.89元。就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由原告周某某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9018.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457.89元。二、原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9元,减半收取9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市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济昌
书记员:王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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