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殷景建(河北福辰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张彦军(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徐秉德(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殷景建,河北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张彦军,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徐秉德,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某、周某某因雇员受害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3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某是上诉人周某某通知其从事墙体粉刷工作,刘某某、周某某、上诉人周某某均无异议。上诉人周某某主张,墙体粉刷工程承包给了周某某,周某某是雇主,刘某某工作中受伤,其不应承担责任。但从刘某某一审提供录音资料显示,刘某某在住院期间,周某某在电话中答应给刘某某20000元补偿费,周某某上诉称,是同情刘某某经济困难,但诉讼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主张的事实,故认定,周某某雇佣了刘某某,周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上诉不是雇主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造成该事故的原因是刘某某、周某某所使用的凳子腿折断而造成刘某某人身损害,该凳子虽是周某某提供,但周某某对该凳子进行了擅自加高,形成了安全隐患,故周某某对刘某某的人身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诉讼中周某某称:自己动手加高使用的木凳虽然存在隐患,但不是重大过错,不应承担责任,雇主是周某某,刘某某受伤的经济损失应由雇主负担。本案系侵权案中,相关过错方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责任。故周某某以自身未构成重大过错为由主张免除自身的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3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1056.5元;上诉人周某某105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某是上诉人周某某通知其从事墙体粉刷工作,刘某某、周某某、上诉人周某某均无异议。上诉人周某某主张,墙体粉刷工程承包给了周某某,周某某是雇主,刘某某工作中受伤,其不应承担责任。但从刘某某一审提供录音资料显示,刘某某在住院期间,周某某在电话中答应给刘某某20000元补偿费,周某某上诉称,是同情刘某某经济困难,但诉讼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主张的事实,故认定,周某某雇佣了刘某某,周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上诉不是雇主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造成该事故的原因是刘某某、周某某所使用的凳子腿折断而造成刘某某人身损害,该凳子虽是周某某提供,但周某某对该凳子进行了擅自加高,形成了安全隐患,故周某某对刘某某的人身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诉讼中周某某称:自己动手加高使用的木凳虽然存在隐患,但不是重大过错,不应承担责任,雇主是周某某,刘某某受伤的经济损失应由雇主负担。本案系侵权案中,相关过错方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责任。故周某某以自身未构成重大过错为由主张免除自身的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3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1056.5元;上诉人周某某1056.5元。
审判长:刘秋丽
审判员:刘双全
审判员:刘信奇
书记员:刘东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