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保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许晓迪,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委托代理人敖国勋,随州市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经济开发区星光工业园神农车检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王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珩,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周保国与被告余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保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晓迪、被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敖国勋、被告永安财险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保国诉称,2017年2月20日12时3分许,我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车载木材)沿316国道由马坪镇往淅河镇街道方向行驶,至淅河镇××××号门前路段时,与被告余某某驾驶的鄂S×××××号货车(车载旧棉被)会车,会车时双方车载货物相碰撞,造成我撞向花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肛管损伤属九级伤残、造成多发性骨折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造成误工损失300日,需护理150日,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经查,被告余某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的损失共计305891.1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余某某辩称,本案与我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诉请不能成立,双方车辆没有接触,原告的诉讼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涉嫌捏造事实、恶意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
被告永安财险随州公司辩称,双方车辆没有发生碰撞,我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原告周保国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车载木材,木村超出车厢宽度沿316国道由马坪镇往浙河镇街道方向行驶,被告余某某驾驶鄂S×××××号货车车载旧棉被沿316国道由淅河镇街道往马坪镇方向行驶,12时03分许,原告周保国行驶至随州市××国道××河镇××号门前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前,周保国驾驶的农用三轮车与余某某驾驶的货车发生过会车,事故发生后,周保国驾驶的农用三轮车车厢左侧所载木材上附着有棉絮。2017年3月10日,经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意见为:“未检见余某某驾驶的鄂S×××××号货车与周保国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发生接触”。同月20日,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出具该交通事故说明及证明:请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来划分此次事故的双方责任。
2017年11月9日,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委托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周保国进行伤残鉴定。2017年12月5日,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医鉴字第275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保国的肛管损伤造成排便功能轻度障碍属九级伤残、多发性骨折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造成误工损失300日,需护理150日,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告周保国为此支付鉴定费16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周保国为农村户口,以务农为主要收入来源。2016年7月22日,被告余某某为其鄂S×××××号小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随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者险理赔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27日零时起至2017年7月26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首先,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就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进行诉辩与举证,虽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意见为:“未检见余某某驾驶的鄂S×××××号货车与周保国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发生接触”。但根据当时在双方车后方的行人罗祖英及在场人周世忠证言以及双方事故车辆状态、行驶时间、路径、事故车辆照片、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说明,上述证据可以形成一个较完整的证据链,本院根据证据规则的高度盖然性,可推定本案事故发生是原、被告驾驶车辆会车时,双方车上乘载货物发生擦碰,导致原告周保国驾驶的三轮车重心不稳,失控冲入公路左侧撞向花台并发生侧翻。同时根据事故车辆照片可见,事故发生时原、被告双方车上承载的货物均超出车体,被告余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情况下通行,原告周保国亦在未确保安全情况下通行,以致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有一定过错。本院依据双方过错程度,认定原告周保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次,关于原告周保国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按(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收入13812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5214元年,农、林、牧、渔业34150元年,原告周保国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54634.98元、2后续治疗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元(50元天×101天)、4、残疾赔偿金:60772.8元(13812元年×20年×22%)、5、误工费28068.49元(34150元年÷365天×300日)、6、护理费14471.5元(35214元年÷365天×150天)、7、交通费3094.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共计486092.27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余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随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30万元,故原告周保国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险随州公司先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12万元,下余经济损失366092.27元,由被告永安财险随州公司按照被告余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次要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付,即109827.81元(366092.27元×3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第二十四第、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保国上述经济损失229827.81元;
二、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保国鉴定费495元(1650元×30%);
三、驳回原告周保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28元,由原告周保国负担4080元,被告余某某负担17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汪洋
人民陪审员 王先明
人民陪审员 陈汉平
书记员: 胡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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