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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喻某某、蔡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杨贵斌,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请求和解、上诉等。
被告喻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董超,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蔡某,居民。
被告宋成全,居民。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喻某某、蔡某、宋成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先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贵斌,被告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超,被告蔡某、宋成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22时48分,被告喻某某(持c1证)驾驶鄂c×××××号(临时号牌)小型越野客车由竹山县城关镇千福路往竹山县城关镇振武路方向行驶,行驶至竹山县城关镇中医医院十字路口处,与由北往南行驶的被告蔡某(持b2证)驾驶的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同时与停在该十字路口处的被告宋成全(持c1证)驾驶的鄂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蔡某受伤以及三被告驾驶的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30日,竹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竹公交认字(2015)第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喻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夜间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通过十字路口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遵守让行规定,且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负此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蔡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在夜间上道路行驶,通过十字路口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负此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宋成全驾驶机动车在十字路口停车,违反停车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负此交通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喻某某驾驶的临时号牌为鄂c×××××号路虎牌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为原告周某某,登记号牌为鄂c×××××。该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前,系原告周某某的友人李某帮他人借用作为婚车,被告喻某某在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某的受损车辆在十堰恒信路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于2015年4月18日支付维修费218000元。原告周某某就车辆损失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营业部请求赔偿保险金,遭拒后向十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亦未获仲裁支持,其又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2016年2月4日被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原告周某某的车辆维修费除被告喻某某赔付了37000元外,被告蔡某、宋成全未赔付。为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的,财产所有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周某某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依法有向相关侵权人主张赔偿的权利。如何确定在机动车之间造成的交通事故中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及责任大小,主要看交通事故中的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被告喻某某在驾驶原告周某某的车辆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通过十字路口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遵守让行规定,是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的主要原因,明显存在过错,应负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蔡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在夜间上道路行驶,通过十字路口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亦存在过错,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宋成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在十字路口停车,影响事发地点车辆的行车安全,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亦存在过错,亦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其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也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虽然被告蔡某与被告宋成全均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但被告蔡某的过错程度比被告宋成全的过错程度较大,在赔偿额度上应适当区别。
原告周某某主张的218000元的车辆维修费,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其在选择侵权法律关系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时,应一并向承保被告蔡某、宋成全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经本院释明,其放弃该权利,故两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赔偿的4000元财产损失,不应由侵权人承担。原告周某某对主张的1000元燃油费,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方亦未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对被告蔡某、宋成全提出的在交通事故中遭受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也应得到赔偿的抗辩要求,因二人均未提起诉讼,本院无权做出处理,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对被告宋成全提出的原告周某某出借车辆存在过错的抗辩理由,因被告宋成全未提交证据佐证,庭审也未能查明原告周某某存在过错的情形,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宋成全提出的因原告周某某自身原因导致车辆损失未得到保险公司赔付,不应由被告赔偿的抗辩理由,因被告宋成全未提交证据佐证,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宋成全提出的他的机动车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责任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付的抗辩理由,因商业第三责任险不同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法律未规定受到损害的第三者在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时,必须一并向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宋成全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某的车辆维修费218000元,由被告喻某某赔偿149800元(已付37000元),由被告蔡某赔偿38520元,由被告宋成全赔偿2568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周某某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喻某某、蔡某、宋成全的赔偿义务均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85元,减半收取2293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440元,由被告喻某某负担1297元,由被告蔡某负担334元,由被告宋成全负担2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刘先超

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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