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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郑爱民、颜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李海峰(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
郑爱民
颜某某
梅兴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
李建华

原告周某某。
法定代理人刘晓锋(系周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海峰,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郑爱民。
被告颜某某。
委托代理人梅兴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
负责人崔海泉,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郑爱民、颜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永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晓锋、委托代理人李海峰、被告郑爱民、被告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兴安、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郑爱民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爱民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保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并投保有商业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其最高赔偿限额为2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联合财保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6318.64元(含非医保类用药1609.7元、鉴定费1300元在内),应由中华联合财保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3408.94元,非医保类用药1609.7元根据保险合同条款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此,该费用及鉴定费1300元共计2909.7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应由被告郑爱民予以赔偿。被告颜某某虽然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但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休学复读费2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故本院对该异议不予支持;三被告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与原告提交的经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相悖,故本院对三被告的这一辩解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协议。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某某伤后的经济损失126318.64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3408.94元,非医保类用药及鉴定费共计2909.7元由郑爱民赔偿。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郑爱民在周某某受伤后已垫付14950.64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非医保类用药及鉴定费共计2909.7元,下余12040.94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从赔偿总额123408.94元中直接支付给郑爱民。
综合上述第一、二判项,周某某尚应得到赔偿款111368元,郑爱民应得到赔偿款12040.94元。
三、驳回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2元,减半收取466元,由郑爱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郑爱民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爱民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保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并投保有商业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其最高赔偿限额为2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联合财保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6318.64元(含非医保类用药1609.7元、鉴定费1300元在内),应由中华联合财保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3408.94元,非医保类用药1609.7元根据保险合同条款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此,该费用及鉴定费1300元共计2909.7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应由被告郑爱民予以赔偿。被告颜某某虽然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但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休学复读费2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故本院对该异议不予支持;三被告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与原告提交的经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相悖,故本院对三被告的这一辩解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协议。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某某伤后的经济损失126318.64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3408.94元,非医保类用药及鉴定费共计2909.7元由郑爱民赔偿。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郑爱民在周某某受伤后已垫付14950.64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非医保类用药及鉴定费共计2909.7元,下余12040.94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从赔偿总额123408.94元中直接支付给郑爱民。
综合上述第一、二判项,周某某尚应得到赔偿款111368元,郑爱民应得到赔偿款12040.94元。
三、驳回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2元,减半收取466元,由郑爱民负担。

审判长:邓永红

书记员:胡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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