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贺静华(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
苏某某
胡玲芳
原告周某某,女,生于1969年8月11日,汉族,安徽省无为县人。
委托代理人贺静华,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男,生于1974年3月9日,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
被告胡玲芳,女,生于1976年2月22日,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其他不详。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苏某某、胡玲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静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胡玲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苏某某向周某某借款,周某某实际提供了借款,苏某某也出具了欠条,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苏某某应按照欠条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本案无证据表明苏某某已就该借款本息履行了偿还义务,苏某某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苏某某与胡玲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苏某某与胡玲芳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周某某要求苏某某与胡玲芳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苏某某、胡玲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本案事实及证据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某、胡玲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9000元,按照月息2分从2014年3月1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苏某某、胡玲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xxxx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本院认为,苏某某向周某某借款,周某某实际提供了借款,苏某某也出具了欠条,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苏某某应按照欠条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本案无证据表明苏某某已就该借款本息履行了偿还义务,苏某某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苏某某与胡玲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苏某某与胡玲芳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周某某要求苏某某与胡玲芳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苏某某、胡玲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本案事实及证据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某、胡玲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9000元,按照月息2分从2014年3月1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苏某某、胡玲芳负担。
审判长:彭忠强
审判员:胡大军
审判员:张先全
书记员:张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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