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张振东(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
魏某某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振东,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农民。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天鹅中路178号。
负责人庞淑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魏某某、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桑占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振东,被告民安保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魏某某驾车将原告周某某撞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相应损失,因该肇事车在被告民安保定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首先应当由被告民安保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魏某某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周某某的医疗费是17,769.9元、护理费应为117元/天×22天=2,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2×50=1,100元,交通费为600元,残疾赔偿金为22,580×13年×10%=29,354元,鉴定费为1,127.6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营养费本院酌定为660元,误工费应为37.4元/天×126天=4,71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23元,原告周某某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63,420.5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民安保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3,890.6元。余款9,529.9元由被告魏某某承担70%即6,6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3,890.6元;
二、被告魏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671元;
上述二项有给付内容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7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574元,被告魏某某负担1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魏某某驾车将原告周某某撞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相应损失,因该肇事车在被告民安保定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首先应当由被告民安保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魏某某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周某某的医疗费是17,769.9元、护理费应为117元/天×22天=2,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2×50=1,100元,交通费为600元,残疾赔偿金为22,580×13年×10%=29,354元,鉴定费为1,127.6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营养费本院酌定为660元,误工费应为37.4元/天×126天=4,71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23元,原告周某某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63,420.5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民安保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3,890.6元。余款9,529.9元由被告魏某某承担70%即6,6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3,890.6元;
二、被告魏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671元;
上述二项有给付内容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7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574元,被告魏某某负担1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桑占全
书记员:张巧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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