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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襄阳坤兴实业有限公司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乔正林
襄阳坤兴实业有限公司
李学林(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
邓雨樊(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
杨家国
程雪龙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乔正林。
被告襄阳坤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兴公司)。
被告杨家国。
被告程雪龙。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学林、邓雨樊,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坤兴公司、杨家国、程雪龙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乔正林,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学林、邓雨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自2012年3月开始发生借款往来关系,原告通过案外人白涛、朱元元和自己的银行账户多次将借款转入被告杨家国账户。2014年3月2日,原、被告将前期的借款进行了结算,双方确定被告尚欠原告2300000元借款未还,遂于当日由借款人杨家国、坤兴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某某现金贰佰叁拾万元整(2300000元)”。杨家国以借款人身份签署自己的名字,并在借条上加盖了坤兴公司的印章,担保人程雪龙也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2014提3月18日,被告杨家国以银行转账方式,通过案外人王丽账户,向原告偿还借款130000元。之后,被告及担保人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为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坤兴公司、杨家国、程雪龙与原告周某某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某某通过自己及朋友的账户以转账方式向杨家国个人交付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其要求被告杨家国、坤兴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0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偿还的130000元,结合双方在借款借据上未约定利息的事实,故对该130000元认定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应予以冲减借款本金;据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170000元,应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还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被告程雪龙系讼争借款的担保人,对讼争借款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未还,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应承担清偿责任;三被告辩称应依法扣减已偿还原告330000元的本金,因原告在审理中只认可被告偿还的130000元,对被告提出的其他主张,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将依据上述证据对被告已偿还的130000元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被告还辩称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襄阳坤兴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杨家国共同向原告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17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标准承担该款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限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被告程雪龙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000元,由被告襄阳坤兴实业有限公司、杨家国、程雪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坤兴公司、杨家国、程雪龙与原告周某某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某某通过自己及朋友的账户以转账方式向杨家国个人交付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其要求被告杨家国、坤兴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0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偿还的130000元,结合双方在借款借据上未约定利息的事实,故对该130000元认定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应予以冲减借款本金;据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170000元,应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还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被告程雪龙系讼争借款的担保人,对讼争借款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未还,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应承担清偿责任;三被告辩称应依法扣减已偿还原告330000元的本金,因原告在审理中只认可被告偿还的130000元,对被告提出的其他主张,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将依据上述证据对被告已偿还的130000元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被告还辩称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襄阳坤兴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杨家国共同向原告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17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标准承担该款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限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被告程雪龙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000元,由被告襄阳坤兴实业有限公司、杨家国、程雪龙共同负担。

审判长:田国珍
审判员:肖飞
审判员:孙鹏

书记员:方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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