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王正贤(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
龚秀荣(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
刘金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
周波(四川眉山彭山区公义法律服务所)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正贤,特别授权,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秀荣,一般授权,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金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谭荣富,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波,一般授权,眉山市彭山区公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刘金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正贤、龚秀荣,被告刘金成、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此次事故责任已经由眉山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了认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金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争执焦点有二点:一、关于交通事故损失认定;二、关于赔偿问题。
一、关于原告损失认定:
1、医疗费:实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43772.57元,因有相应医疗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门诊费中有6元门诊费票据无原告姓名,本院对此不予认可,门诊费应计算为690元,故医疗费总额为44462.57元,但应扣除15%的自费药品即6669.38元由被告刘金成承担。
2、护理费:原告主张按60元/天计算142天,二被告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应按141天计算,本院经计算原告住院天数为142天,该项计算为8520元。
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20元/天计算142天,二被告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应按141天计算,本院经计算原告住院天数为142天,该项计算为2840元。
4、营养费:原告主张按20元/天计算142天,二被告认为应按10元/天计算141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并无不当,该项计算为284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87元/天计算232天,二被告对计算天数无异议,对于计算标准认为应按60元/天予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工资卡流水载明收入为原告夫妻两人收入,其不足以证明自己的误工损失,故本院按60元/天予以计算,该项计算为1392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证明、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缴纳工伤保险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银行卡流水清单已形成证据锁链,且工伤决定书认可原告构成工伤,其可以证明原告长期工作、居住、生活在城镇,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予以计算,被告以原告均未提交所供职的两个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对于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并未真正居住于公司宿舍的辩解理由,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不足以反驳原告举证所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伤残系数应认定为12%,该项计算为53683.2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母帅淑斌生于1932年3月8日,户籍为农村居民家庭户,事故发生时已年满81周岁,故原告主张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5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伤残系数应认定为12%,该项计算为1225.4元。
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元,二被告认可3000元,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案情及双方责任认定酌定该项为3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9、取内固定续医费:原告提交眉山骨科医院于2014年9月15日出具的病情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1、继续休息治疗一个月复查;2、二次取内固定及关节松解费用壹万元整。”,对此二被告意见为该证明医院专用章模糊,后续医疗费应由司法既定机构出具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予以佐证,且二次医疗费明显过高,认可5000元。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可以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予以确定,本案中二被告未就原告主张提交相应反驳证据,医院专用章模糊并不能证明出院病情证明的不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该项计算为10000元。
10、鉴定费: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应为1000元,因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该鉴定费应由被告刘金成承担。
11、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60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交相应票据予以佐证,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交通费票据,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为处理该交通事故确实应当支出相应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该项计算300元;
12、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750元,并当庭提交保险公司机动车损失确认书原件一份予以佐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定损单载明金额为300元,并提交机动车车辆物损清单一份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损失确认书虽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但未有保险公司签章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定损300元,本院予以认可,该项计算为300元
13、施救停车费:原告主张320元,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施救停车费票据为收据,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该支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项赔偿费用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费用本院核定为:医疗费44462.57元、护理费8520元(142天×60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40元(142天×20元/天)、营养费2840元(142天×20元/天)、误工费13920元(232天×60元/天)、残疾赔偿金53683.2元(22368元/年×20年×0.12)、被扶养人生活费1225.4元(6127元/年×5年×0.12÷3)、精神抚慰金3500元、续医费10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维修费300元,共计142591.17元。
二、关于赔偿问题:川ZL7569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购买了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扣除鉴定费及自费药,由被告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被告刘金成的责任比例代替被告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针对被告刘金成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垫付1万元,因有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金成要求垫付费用一并品迭处理,原、被告予以认可,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损失中由被告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1448.6元,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还应支付81448.6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为51142.57元,扣去鉴定费1000元、自费药6669.38元,余款43473.19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代替被告刘金成向原告周某某进行赔偿;被告刘金成垫付医疗费1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1000元、自费药6669.38元,余款2330.62元应在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周某某赔偿范围内予以返还。
据此,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赔付范围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周某某赔偿款人民币122591.17元,直接支付被告刘金成人民币2330.62元冲抵其全部垫付费用。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908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208元,由被告刘金成承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此次事故责任已经由眉山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了认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金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争执焦点有二点:一、关于交通事故损失认定;二、关于赔偿问题。
一、关于原告损失认定:
1、医疗费:实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43772.57元,因有相应医疗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门诊费中有6元门诊费票据无原告姓名,本院对此不予认可,门诊费应计算为690元,故医疗费总额为44462.57元,但应扣除15%的自费药品即6669.38元由被告刘金成承担。
2、护理费:原告主张按60元/天计算142天,二被告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应按141天计算,本院经计算原告住院天数为142天,该项计算为8520元。
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20元/天计算142天,二被告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应按141天计算,本院经计算原告住院天数为142天,该项计算为2840元。
4、营养费:原告主张按20元/天计算142天,二被告认为应按10元/天计算141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并无不当,该项计算为284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87元/天计算232天,二被告对计算天数无异议,对于计算标准认为应按60元/天予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工资卡流水载明收入为原告夫妻两人收入,其不足以证明自己的误工损失,故本院按60元/天予以计算,该项计算为1392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证明、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缴纳工伤保险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银行卡流水清单已形成证据锁链,且工伤决定书认可原告构成工伤,其可以证明原告长期工作、居住、生活在城镇,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予以计算,被告以原告均未提交所供职的两个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对于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并未真正居住于公司宿舍的辩解理由,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不足以反驳原告举证所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伤残系数应认定为12%,该项计算为53683.2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母帅淑斌生于1932年3月8日,户籍为农村居民家庭户,事故发生时已年满81周岁,故原告主张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5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伤残系数应认定为12%,该项计算为1225.4元。
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元,二被告认可3000元,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案情及双方责任认定酌定该项为3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9、取内固定续医费:原告提交眉山骨科医院于2014年9月15日出具的病情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1、继续休息治疗一个月复查;2、二次取内固定及关节松解费用壹万元整。”,对此二被告意见为该证明医院专用章模糊,后续医疗费应由司法既定机构出具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予以佐证,且二次医疗费明显过高,认可5000元。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可以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予以确定,本案中二被告未就原告主张提交相应反驳证据,医院专用章模糊并不能证明出院病情证明的不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该项计算为10000元。
10、鉴定费: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应为1000元,因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该鉴定费应由被告刘金成承担。
11、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60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交相应票据予以佐证,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交通费票据,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为处理该交通事故确实应当支出相应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该项计算300元;
12、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750元,并当庭提交保险公司机动车损失确认书原件一份予以佐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定损单载明金额为300元,并提交机动车车辆物损清单一份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损失确认书虽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但未有保险公司签章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定损300元,本院予以认可,该项计算为300元
13、施救停车费:原告主张320元,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施救停车费票据为收据,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该支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项赔偿费用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费用本院核定为:医疗费44462.57元、护理费8520元(142天×60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40元(142天×20元/天)、营养费2840元(142天×20元/天)、误工费13920元(232天×60元/天)、残疾赔偿金53683.2元(22368元/年×20年×0.12)、被扶养人生活费1225.4元(6127元/年×5年×0.12÷3)、精神抚慰金3500元、续医费10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维修费300元,共计142591.17元。
二、关于赔偿问题:川ZL7569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购买了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扣除鉴定费及自费药,由被告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被告刘金成的责任比例代替被告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针对被告刘金成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垫付1万元,因有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金成要求垫付费用一并品迭处理,原、被告予以认可,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损失中由被告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1448.6元,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还应支付81448.6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为51142.57元,扣去鉴定费1000元、自费药6669.38元,余款43473.19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代替被告刘金成向原告周某某进行赔偿;被告刘金成垫付医疗费1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1000元、自费药6669.38元,余款2330.62元应在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周某某赔偿范围内予以返还。
据此,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赔付范围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周某某赔偿款人民币122591.17元,直接支付被告刘金成人民币2330.62元冲抵其全部垫付费用。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908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208元,由被告刘金成承担2700元。
审判长:刘杰
书记员:刘思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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