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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李某某、赵某海丰顺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某。
被告:赵某海丰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赵某。
法定代表人:毕振年,该公司经理。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
负责人:李进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该公司职工。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赵某海丰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丰顺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少峰、被告李某某、被告赵某海丰顺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毕振年、被告信达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赵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37176.34元(其它损失待原告治疗终结或伤残鉴定后再另行主张);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5日9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赵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田村道口时,与原告周某某骑自行车沿田村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某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无此事故责任。此事故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37176.34元(其它损失待原告治疗终结或伤残鉴定后再另行主张)。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赵某海丰顺商贸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商业险一份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
被告李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当时是我驾车发生的事故,我是海丰顺公司雇佣的司机。
被告海丰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我是事故车辆的车主,发生事故后我先行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
被告信达保险的代理人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对原告提出的合理合法请求在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公估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要求向第一和第二被告核实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及救治过程。
原告方提供以下证据:
一、赵某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
二、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依据:
1、医疗费219391.19元,包括:赵某人民医院医疗费2624.32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医疗费216734.87元(含门诊费5081.58元、住院费211653.29元)、病历取证费32元,以上合计费用219391.1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原告住院37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因原告还在住院,产生的住院伙食费另行主张。
3、营养费1110元,原告住院37天,每天按30元计算。
以上三项损失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用药清单为证。
4、误工费3700元,原告住院37天,原告在赵某凯茂纺织厂工作,每天平均工资100元。有原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发生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为证。
5、护理费8558元,原告住院37天,由丈夫贾明辰和儿子贾利彬陪护,贾明辰在赵某华浩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300元,每天平均工资110元,110元/天×37天=4070元;儿子贾利彬在平安普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石家庄建设大街分公司工作,因陪护减少收入4488元;共计8558元。原告提供了贾明辰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发生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及误工证明;贾利彬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及月收入台账。
6、交通费1568.7元,有救护车费票据2张计1200.8元和租车发票6张计367.9元,共计1568.7元。
被告信达保险的代理人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肇事方正常行驶,伤者为非机动车,在机动车路上必然存在一定的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情况质证称,医疗费中其中有32元的病历取证费属于间接损失,其它医药费票据以票据原件为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提供的6张交通费票据300多元,为伤者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因伤者住院期间病情较重,伤者不能进食水,赵某人民医院和省二院病历中医嘱注明禁食水,而伙食补和营养费是给伤者吃饭加强营养的费用,原告提出这两项费用无依据。关于误工费,伤者本人的劳动合同、工资表本人签字的字迹明显不是一个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关于护理费,医院医嘱中已经有特级护理的收费,保险公司同意给付1人护理。因护理人贾明辰未提供银行卡流水等收入减少证明,建议按照城镇居民收入给付护理费。贾利彬的护理证据中不能明确说明因交通事故收入减少且没有相关的纳税证明,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海丰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其他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李某某提供了自己的驾驶证,显示有效期限为2014年8月26日至2020年8月26日,证明其具有驾驶资格。
被告海丰顺公司提供了事故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2份,证明该公司是事故车辆冀A×××××号货车的所有人及该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5日9时30分许,李某某驾驶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赵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田村道口处时,与周某某骑自行车沿田村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某某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赵某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某无此事故责任。
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赵某海丰顺商贸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投保交强险1份和商业三者险1份(保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赵某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左侧锁骨骨折、肋骨多发骨折、创伤性湿肺等多处受伤。之后又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7年11月15日至2017年12月21日,实际住院36天。出院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肺挫伤等。出院医嘱载明: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原告在该医院出院后被转至赵某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原告尚在住院中。现原告主张自2017年11月15日发生事故至2017年12月21日期间发生的各项损失。
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原告的损失项目包括:
1、医疗费票据中有1张病历取证费票据,费用为32元,该票据上没有姓名,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故不予支持,其他医疗费均系因本次事故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故医疗费为219359.1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住院36天,每天按100元计算。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出院医嘱,认为原告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原告自2017年11月15日至2017年12月21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36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1080元。
4、误工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周某某日平均工资100元,误工费为3600元。
5、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嘱单中没有注明需陪护2人,护理人数认定为1人护理,由周某某的丈夫贾明辰护理,根据原告方提供的相关证据,贾明辰日平均工资为110元,故贾明辰的护理费为36天×110元/天=3960元。
6、交通费,原告提供了2张救护车费票据共计1200.8元,应予认定;另外6张车费发票,日期均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认定;故交通费为1200.8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1935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080元,合计224039.19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3960元、交通费1200.8元,合计8760.8元;以上共计2328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李某某系海丰顺公司雇佣的司机。原告方认可被告海丰顺公司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3000元、认可被告信达保险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赵某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某无此事故责任。虽然被告信达保险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李某某及海丰顺公司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被告海丰顺公司所有的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信达保险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信达保险称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224039.19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214039.19元应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三项合计8760.8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故被告信达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数额为10000元+8760.8元=18760.8元,因信达保险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在交强险范围内实际赔付数额为8760.8元。被告海丰顺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应由车方负担,因李某某系海丰顺公司雇佣的司机,故诉讼费应由海丰顺公司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的损失8760.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的损失214039.19元,共计222800元。
二、原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赵某海丰顺商贸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9元,由被告赵某海丰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280元、原告周某某负担1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志霞

书记员: 王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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