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广阳区。委托代理人:钱海莲,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阳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现住廊坊市安次区。被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安次区。
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500000元并给付利息至付清时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日和2014年4月3日,被告吴阳阳分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总计500000元。被告于2014年4月1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在2014年10月13日前还清。另查,被告朱朌盼系被告吴阳阳之妻。因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吴阳阳辩称,欠条是替XX写的,钱是XX��用的,跟吴阳阳没有关系,原告跟XX结算利息和本金,请求依法让XX承担还款责任。欠条除了名字是吴阳阳自己写的,其他的字迹均不是其写的,手印是吴阳阳按的,请求追加XX为本案被告。朱某某辩称,被告朱某某与该笔借款无关,不应做为本案被告,吴阳阳所写欠条和所用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经被告朱某某询问才得知所借款是XX使用,原告一直和XX结算利息,从没找过朱某某一次,朱某某是被起诉后才得知这件事,请求法院驳回对朱某某的起诉。XX借款时周某某不知道吴阳阳之妻是朱某某,不知道有朱某某这个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阳阳与原告周某某于2014年4月13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今有吴阳阳向周某某借得现金(大写)伍拾万元,用于购房或生意上周转资金,借款期限六个月,至2014年10月13日。如果甲方(周某某)急需用钱,可提前三日向乙方(吴阳阳)提出,乙方(吴阳阳)需按甲方(周某某)要求提前还款。借款人吴阳阳。注:此款收到,已转入XX帐户。被告吴阳阳在该借款协议上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并在“此款收到,已转入XX帐户”及日期上均按押手印,原告称被告吴阳阳签名按印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吴阳阳已从原告周某某处收到上述所借款项。另查明,被告吴阳阳与被告朱某某于2009年6月1日登记结婚。庭审中,被告吴阳阳陈述,XX与原告周某某是通过被告吴阳阳认识的,借钱时XX是被告吴阳阳的妹夫,是XX向原告周某某借的钱,原告把钱打到XX的账户,XX与原告周某某互相打本金打利息,该笔借款跟吴阳阳无关。被告吴阳阳给原告周某某打条是因为XX进监狱了,原告周某某跟被告吴阳阳说他的钱是跟别人借的,让吴阳阳给打条是为了应付借给他钱的人,但被告吴阳阳未提供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流水明细、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阳阳于2014年4月13日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吴阳阳当庭认可了所有签名、按印行为,被告吴阳阳虽称自己不是实际借款人,但却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被告吴阳阳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与被告吴阳阳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利息及计算方法,故对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虽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且借款时被告朱某某不在场,庭审时亦称对此笔借款不知情,故对原告要求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第206条、第2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吴阳阳、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钱海莲、被告吴阳阳、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吴阳阳返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吴阳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王海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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