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保俶路121号。
代表人:蒋肖炜。
委托代理人:郭海晶,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拥军,湖北法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骏恺,湖北法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吕某。
原审被告:虞芬娟。
委托代理人:吕某,系虞芬娟之夫,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之江旅游度假区管委会b楼110室。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原审被告吕某、虞芬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3)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1月26日12时15分许,吕某驾驶其妻虞芬娟所有的浙a×××××小轿车途径沪渝高速公路渝沪向1035km+300m处时,与周某某驾驶的鄂r×××××/鄂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挂撞,随后撞上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护栏并再次与周某某驾驶的鄂r×××××/鄂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导致周某某驾驶的鄂r×××××/鄂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撞上高速公路右侧路肩护栏翻滚后停在路外护坡上,造成周某某受伤、鄂r×××××/鄂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载货物、两车车辆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某某先后在潜江市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天门市中医院治疗108天,支出医疗费用317502.57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4358元。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荆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周某某的伤情于2013年1月16日经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2号司法意见书鉴定为:右下肢损伤的后遗症构成八级伤残程度,左下肢损伤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程度,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程度,综合赔偿指数为34%;误工损失日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等同于误工休息时间(完全护理时间为180日,其余时间大部分护理依赖);后期取内固定费24000元。周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
另认定:浙a×××××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2月21日14时至2012年12月21日14时止,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本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失部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已依据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2)鄂荆州区民初字第3278号民事判决书及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115号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向案外人天门市金鑫石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分别赔付了2000元和216644.8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尚余1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尚余283355.14元。
还认定:吕某在周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垫付10000元的医疗费用。
原审认为:吕某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且车速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周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车速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1、周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为325266.18元。尽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就该费用提出了超出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而产生的医疗费用应予扣减的答辩意见,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此,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未提交保险合同条款证明上述减责事由属合同约定且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形之下,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同时,经审核,周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317502.57元,故认定周某某的医疗费用为317502.57元。另外,周某某将其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纳入到医疗费用的范畴,故对其残疾辅助器具费用4358元一并在其主张的医疗费用项下予以认定;2、周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8789.92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定;3、周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24943.20元(18374元/年×20年×34%)、后续治疗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50元/天×108天)、误工费30205.47元(31500元÷365天×350天,周某某主张的赔偿标准系2011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运输业标准)、护理费18568.67元[(21448元÷365天×180天)+(21448元÷365天×170天×80%)]、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38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综上,周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共计537565.41元。上述损失,因吕某驾驶的浙a×××××小轿车已由虞芬娟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周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周某某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292295元[(537565.41元-110000元-10000元)×70%],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中剩余的283355.14元责任限额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剩余8939.86元,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非因车辆缺陷造成且吕某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虞芬娟借用车辆时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其并无过错,上述损失由吕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西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周某某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周某某110000元。以上赔偿共计12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西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赔偿周某某283355.14元;三、吕某赔偿周某某8939.86元;四、驳回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吕某垫付款冲抵其赔偿款后,余额1060.14元,由周某某获赔后予以返还),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5元,由吕某负担。
二审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浙a×××××小型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本案原审诉讼中,周某某向吕某、虞芬娟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主张了权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法院依据周某某单方委托的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周某某的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及伤残等级有无不当;2、原审法院不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是否不当;3、原审判决认定周某某的后续治疗费有无不当。
关于原审法院依据周某某单方委托的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周某某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和伤残等级及不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有无不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由此,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人民法院在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下,可以准许重新鉴定,否则,人民法院在对该鉴定程序和鉴定依据进行审查的基础上,可以将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尽管对周某某单方委托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及伤残等级进行的鉴定有异议,但是,该公司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周某某委托的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周某某的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及伤残等级及不支持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周某某的后续治疗费有无不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周某某为主张后续治疗费,提交了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2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认定:周某某左下肢钢板取出费12000元,右下肢钢板取出费12000元,共计后期取内固定费24000元。经审查,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2号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由此,周某某主张的24000元的后续治疗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周某某的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西湖支公司为本案的当事人是否不当的问题。经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浙a×××××小型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本案原审诉讼中,周某某向吕某、虞芬娟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主张了权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也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由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原审判决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西湖支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并判决该公司对周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存在瑕疵。但是,本案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西湖支公司对周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属于笔误,同时,该公司明确表示认可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的名义应诉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考虑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的上述行为,结合其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的瑕疵均无异议,为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诉累,本院不作实体纠正。一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西湖支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履行。
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军华 审判员 徐 峰 审判员 殷 芳
书记员:潘川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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