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周某某、姜某某等与鄂州蟠龙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姜某某
鄂州蟠龙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
吴卫华(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鄂州市鄂城区。
原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鄂州市鄂城区。
被告:鄂州蟠龙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鄂州市鄂燕路西段路北交易中心大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甘臣雄,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卫华,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周某某、姜某某诉鄂州蟠龙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蟠龙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向东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某某、姜某某、被告蟠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卫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0日原告周某某、姜某某购买武汉东家俱城3124号房,面积为78.34㎡,总价759499.00元。
2015年该公司通知办证,被告门面房实际面积为69.04㎡,面积差为9.3㎡,原告与被告经过多次交涉无果。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面积或按合同条款退还多出面积款外,另外按双倍单价赔偿。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面积差额款并按合同约定两倍单价赔偿19.35万元。
被告蟠龙公司辩称:1、变更图纸是消防设计要求,变更面积合法。
2、变更后原告可退房,因设计变更导致面积变更不适用合同第五条惩罚性条款。
原告所举证据有:
证据一、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
证据二、市场平面图,拟证明原告商铺位置。
证据三、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双方面积金额和面积差额的违约责任。
证据四、所有权证,拟证明变更后的面积差额。
证据五、收据,拟证明付款现状和金额。
被告蟠龙公司所举证据有:
证据一、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主体。
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设计变更买受人不退房的,应签订补充协议,造成面积差双方不解除合同的也应签补充协议。
证据三、商铺平面图,拟证明因设计变更导致面积变化。
证据四,照片3张,拟证明房产变更是因消防设计变更。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五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目的不认可,只能证明实际面积。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7月20日原告周某某、姜某某与被告蟠龙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武汉东家俱城3124号房,面积为78.34㎡,总价759499.00元。
合同第五条还约定,面积误差不退房的,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方倍返还买受人。
因设计变更造成面积差异应签补充协议。
2015年被告通知原告办证,确定门面房实际面积为69.04㎡,面积差为9.3㎡,造成门面房面积误差系消防部门要求消防设计变更所致。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面积差额款并按合同约定两倍单价赔偿19.3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姜某某与被告蟠龙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
合同虽约定面积误差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但合同该条还特别约定因设计变更造成面积差异应签补充协议,本案造成面积误差系政府消房部门要求消防设计变更所致,对此原因被告不可抗拒,设计变更也有利于作为业主的原告排除消防隐患,故本案面积误差不适用“双倍返还”的违约责任。
被告依法应返还原告差额面积房款,并赔偿该部分房款的利息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蟠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某、姜某某返还门面房面积差额房款90162.63元(759499.00元÷78.34㎡×9.3㎡)、利息损失18558.47元(90162.63元×4.75%÷12×52月,2012年10月至2017年2月),共计108721.10元。
驳回原告周某某、姜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085.00元,由被告蟠龙公司承担1085.00元,原告周某某、姜某某承担1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
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姜某某与被告蟠龙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
合同虽约定面积误差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但合同该条还特别约定因设计变更造成面积差异应签补充协议,本案造成面积误差系政府消房部门要求消防设计变更所致,对此原因被告不可抗拒,设计变更也有利于作为业主的原告排除消防隐患,故本案面积误差不适用“双倍返还”的违约责任。
被告依法应返还原告差额面积房款,并赔偿该部分房款的利息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蟠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某、姜某某返还门面房面积差额房款90162.63元(759499.00元÷78.34㎡×9.3㎡)、利息损失18558.47元(90162.63元×4.75%÷12×52月,2012年10月至2017年2月),共计108721.10元。
驳回原告周某某、姜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085.00元,由被告蟠龙公司承担1085.00元,原告周某某、姜某某承担1000.00元。

审判长:王向东

书记员:毛志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