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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刘洪某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红立,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冀州区。。
委托代理人:王伟光,赵万萱。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圣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冀州区。。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圣忠、原审被告刘洪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2017)冀1181民初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红立、被上诉人刘洪某委托代理人王伟光、赵万萱、原审被告刘圣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冀1181民初154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混淆了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概念,庭审中上诉人已经明确指出本案的保证期间按照法律规定为6个月,但一审判决中把2年的诉讼时效认定为保证期间属于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主债务的数额没有依法核定清楚,认定借款金额为40万元没有证据证实。借款人刘圣忠当庭已经明确说明,因为银行设备的原因,没有打印出其交易记录,一审法院却没有依法核实借款金额。
刘洪某辩称:一、原审法院依法确认刘圣忠尚欠刘洪某借款40万元,事实认定清楚。为证明刘圣忠尚欠刘洪某借款的数额,刘洪某一审中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向刘圣忠出借125万元借款现尚欠40万元未还的事实,对于此数额,刘洪某已经同刘圣忠、周某某进行了对账。刘圣忠虽然辩称记不清已偿还刘洪某多少钱,但其与周某某在一审中均未提交证据反驳刘洪某的主张,二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认定刘圣忠尚欠刘洪某借款40万元是正确的。二、周某某称刘洪某起诉时已过保证期间,周某某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刘洪某在2015年12月份开始,就多次要求周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洪某在保证期间内向周某某提出了承担保证义务的要求,原有保证期间终结,转而起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2年。刘洪某关于保证期间已经超过的主张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刘洪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圣忠没有答辩意见。
刘洪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刘圣忠、周某某偿还借款4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8日刘圣忠向刘洪某借款125万元,承诺于2015年8月10日还清,由周某某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刘洪某多次催要,刘圣忠尚欠40万元未还,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8日,刘圣忠由周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从刘洪某处借款1250000元,约定2015年8月10日偿还。到期后刘圣忠偿还部分借款,尚欠40万元至今未还。经催要未果,刘洪某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刘圣忠与周某某偿还借款4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刘圣忠尚欠刘洪某借款的数额,刘圣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依法确认刘圣忠尚欠刘洪某借款40万元的事实。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周某某就该笔借款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周某某的保证责任为保证刘圣忠于2015年8月10日前将借款偿还刘洪某,故周某某作为保证人的诉讼时效至2017年8月10日止,故周某某关于刘洪某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应当免除其保证责任的主张与法不合,不予支持。判决:刘圣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刘洪某借款人民币40万元;周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圣忠追偿。
本院二审期间,刘洪某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刘洪某之子刘会虎与周某某短信记录二份;证据二、周某某手机卡缴费河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二张;证据三、冀州市公安局冀州镇派出所出具的刘洪某与刘会虎系父子关系的证明一份。周某某对于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周某某虽提出证据三没有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要求,但该证明盖有冀州市公安局冀州镇派出所户口专用章,周某某对于刘洪某与刘会虎父子关系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于证据三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刘洪某之子刘会虎给周某某手机(18631880666号)发短信:“……上次晚上咱们在你的办公室说的25号刘圣宗清不了的话,你就把汉魏的钱兑给我,剩下的你替他还了……”。2015年12月26日,刘会虎给周某某手机(18631880666号)发短信:“上次咱们说的,25号刘圣宗还不了我们的钱,你给还。我这边也等着用呢哥哥。你准备什么时候打过来啊?”,刘圣宗短信回复“兄弟我来担保,可以找我要,……”。2016年2月5日,刘会虎给周某某手机(18631880666号)发短信:“刘圣宗,好几个月了,利息也没给,我实在没办法了,我只能找你说说了”,刘圣宗短信回复“兄弟你找我,我也是找他,我现在要是有钱替他给你都可以,……”。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2015年7月28日,刘圣忠向刘洪某借款125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10日,周某某为此借款提供担保。因刘圣忠不能清偿到期涉案借款,自2015年12月25日起,刘洪某之子刘会虎通过短信方式要求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清偿案涉借款。《担保书》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法定6个月,保证期间即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2月10日,刘洪某在2015年12月25日开始要求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其主张权利的时间在保证期间之内。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4条第2款规定,从刘洪某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12月25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2年诉讼时效,刘洪某在2017年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周某某诉称的因刘洪某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虽然在认定保证期间上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周某某提出涉案债务数额认定错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人刘圣忠对借款数额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于周某某提出的借款数额认定有误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希平 审判员  倪庆华 审判员  张宝芳

书记员:安厚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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