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君、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0,000元,并按月利率1.8%计算支付原告自2018年4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如果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依法处分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行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行知路房屋”),并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原、被告在微信上交流后,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并提供行知路房屋作为抵押担保。2018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800,000元,被告提供行知路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约定月利率1.8%。当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转账给被告800,000元。嗣后,被告仅支付一个月的利息14,400元以及服务费16,000元(支付给中间人的介绍费),后未再支付利息,本金亦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某某辩称,800,000元借款属实,被告是通过上海磐基木业制品有限公司认识原告,本案借款的实际用途也是给钱芳萍用于上海磐基木业制品有限公司的经营,钱芳萍系上海磐基木业制品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也曾通过微信告知原告本案借款的实际用途。被告转给原告的钱款都是用于支付利息,不存在服务费,利息通过微信聊天约定按月利率1.8%计算。2018年6、7月份,原告曾和钱芳萍签订过还款协议,就上海磐基木业制品有限公司结欠原告的钱款共计2,800,000元达成过协议,该2,800,000元包括本案的800,000元。对此,被告曾与原告在电话里沟通过,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而被告也曾与钱芳萍在电话里确认过该事实。被告只是为上海磐基木业制品有限公司和钱芳萍帮忙,所以才由被告出面借款。故被告申请追加上海磐基木业制品有限公司和钱芳萍为本案第三人。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支付的服务费16,000元,应该是给中间人,由于原告未归还本金,故原告也未将该笔服务费给付中间人;另外,原告表示,其未与钱芳萍就本案的800,000元达成过协议,本案借款系被告所借,应由被告归还,被告如何使用本案借款与原告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转账凭证、不动产登记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等,被告提供的银行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屏、通话音频资料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800,000元,被告提供行知路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在微信中约定月利率1.8%。当日,原、被告就行知路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转账给被告800,000元后,被告于当日转给原告30,400元。嗣后,被告未再还款。
审理中,被告提供其与原告于2018年5月7日的通话录音资料,具体通话内容为:……被告:“不好意思,我真的想帮你确认一下,我的一支80万钱芳萍承认了伐?”原告:“承认了啊,人家不赖账啊,人家老硬质额好伐!”被告:“就是讲帮钱霞萍的200万放了一起了是伐?”原告:“是的是的,她叫我还写下来了。”被告:“好的好的。”原告:“她讲写下来280,阿拉(我们)王先生讲写啥写,君子协议就可以了。你放心,钱芳萍她会配合我们的,她会觉得对不起你跟钱霞萍的。”被告:“哦哦,明白了,谢谢。”……另外,被告提供其与钱芳萍于2018年6月26日的通话录音,具体通话内容为:……被告:“……还有一个问题,就是格盈这边有啥办法伐啦?不是叫我去做抵押吗,我也没有回掉他,我回掉他,最坏的打算就是起诉我,直接起诉我了。”钱芳萍:“起诉你的话,你就拿我的那份东西拿去不就好了嘛。”被告:“你又没有给我咯,起诉我了你会给我的,是伐?”钱芳萍:“起诉你了么,我肯定会给你的咯!”被告:“好的,好的,谢谢!”
对于上述通话录音,原告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原告只是准备让钱芳萍把200万元和80万元一并写下来,但也只是想多一个还款人,实际上后来钱芳萍并没有写给原告。
审理中,原告主动调整第一项诉讼请求,即把被告在借款当日转给原告的30,400元作为本金予以扣除,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69,600元,并按月利率1.8%计算支付原告自2018年3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银行明细等,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至于借款本金,现原告主动调整诉请,将被告在借款当日转给原告的30,400元作为本金予以扣除,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69,6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原告主某的利率,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借款次日即2018年3月24日起算。被告以行知路房屋对系争借款进行抵押,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主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某本案实际借款人系案外人钱芳萍和上海磐基木业制品有限公司,应由实际借款人来归还本案借款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可另行向案外人主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人民币769,600元;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以人民币769,6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18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陈某某如不能按期清偿上述债务的,根据担保的债权数额,原告周某可以申请以被告陈某某名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行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按照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上述债务;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陈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某清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188元和保全费人民币4,808元,共计人民币10,996元,由原告周某负担人民币389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0,6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松
书记员:王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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