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系咸宁市嘉和美食广场川味木桶饭专柜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廖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海纳百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百川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442号中南国际商务公寓2单元16层5号。
法定代表人夏胜强,海纳百川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学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沈宏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燕与被告武汉市海纳百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福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廖瑶,被告武汉市海纳百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学会、沈宏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营合同》因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其效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返款结算条,被告虽持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关结算凭据来反驳原告主张返还销售款的金额,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银行账目明细单,本院认为,银行帐目明细能客观反映出被告向原告周某支付了2014年7月1日至9月15日期间销售款的时间和金额,并自9月15日以后的销售款被告未付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依法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4月19日,咸宁市嘉和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海纳百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嘉和美食广场承包经营管理协议书》,将嘉和美食广场发包给被告经营管理。被告遂以美食广场内的13个档口进行招租,其经营模式为,承租档口的商户在经营过程中的销售款直接由咸宁市嘉和酒店有限公司收取,咸宁市嘉和酒店有限公司扣除18%专柜租金后,将其余销售款付给被告,再由被告在扣除管理费及水电费等费用后,将剩余销售款返还给商户。2014年7月初,原告周某租赁被告专柜经营广式川味木桶饭,双方未签订《经营合同》,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7月1日至9月15日期间的销售款。2014年10月13日,被告突然撤离咸宁嘉和美食广场,但未按约支付原告9月16日至9月30日期间的销售款。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于2014年7月1日签订的《经营合同》虽未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但被告同意原告周某进入咸宁嘉和美食广场经营餐饮,并且被告亦是依照该《经营合同》的约定,在每个销售款结算期均向原告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销售返款,原被告双方以自己的行为履行了该《经营合同》,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经营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受合同的约束,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擅自撤离经营场所,无故终止合同,其行为已明确表示其不再履行合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虽对原告主张返还销售款13373元金额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关结算凭据来反驳原告主张返还销售款的金额,同时,被告应持有与原告结算销售款的证据而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本院依法可以推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销售款金额13373元的主张成立。(三)、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0000元及进场费8000元的事实,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保证金和退还进场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周某与被告武汉市海纳百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日签订的咸宁市嘉和美食广场木桶饭档口《经营合同》;
二、被告武汉市海纳百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某销售款13373元;该款项限被告武汉市海纳百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由被告武汉市海纳百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福坤
书记员:高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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