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仕平,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世恩,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冉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
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75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原告通过媒人吴伯章介绍与被告建立恋爱关系,被告称经济困难要求原告借钱给其使用。2017年2月23日,原告借现金1万元给被告;2017年2月26日至2017年9月2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借款给被告65400元,累计借款75400元,被告承诺2017年12月底还清,但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故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冉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原告周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冉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欠条,载明“我冉某某欠周某4000元,因现在手上没那么多钱,我会每月还一些钱给他本人,还欠以每次还到他微信上以图片为准。欠钱人冉某某”,该欠条系复印件,欠条上无出具欠条的时间,原告未提交原件核对,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以采信;证据三微信转账记录,载明2017年2月26日至2017年9月2日期间,微信号为“A……香…”的微信账户上收到九笔转账,合计65400元,原告以此证明其向被告给付借款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微信号为“A……香…”系本案被告本人;其次,即使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使用该微信账号收到原告九笔转账,也不能证明上述款项性质为借款,被告应当提供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予以佐证,所以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四证人吴伯章的证言及调查笔录,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证人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故不予采信。经原告申请本院向中国人民银行安陆市支行调查取证,未查询到冉某某2017年2月至2017年9月期间银行存款交易记录。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以与被告恋爱期间通过微信转款65400元,借现金10000元,合计借款75400元,借款后双方未缔结婚姻关系,嗣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诉讼主张的是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故本案讼争的法律关系应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依法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某与被告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2日进行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世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凌君
审判员 易秋霞
审判员 江 珊
书记员: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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