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金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江津东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士卫,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与上诉人荆州市金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8)鄂1002民初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被上诉人金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士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本案不存在一事再理的情形。在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1894号案件中,周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基本相同,金利公司也被列为共同被告之一,但周某的诉讼请求系针对另外的被告湖北省烟草公司荆州市公司提出,是请求法院审理周某与湖北省烟草公司荆州市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湖北省烟草公司荆州市公司因为劳动关系是否应向周某支付其请求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等。在本案中,周某提出的诉讼请求系针对金利公司,与上述案件诉讼请求所针对的义务主体不同,两案属于不同的案件。周某提起本案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上诉人金利公司提出的周某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周某与金利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金利公司是合法用工主体,周某是适格的劳动者;周某工作中接受金利公司的管理,报酬由金利公司支付;周某的工作属于金利公司的业务范围。双方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主要特征,可以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3月起,金利公司开始通过银行向周某支付报酬,而金利公司与案外人朱洪波的劳务承包协议签订于2011年3月23日,显然不能以该协议证明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周某与金利公司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3月至2014年8月,周某在金利公司工作期间,周某的工作岗位、计酬方式、所受的管理,没有变化;报酬也由金利公司支付,只不过在2013年4月之后,工资发放方式由通过银行支付改为现金支付;周某与金利公司没有就双方之间的关系订立协议、合同,周某也没有与第三人订立劳动合同、劳务合同之类的协议、文书。金利公司以其与案外人朱洪波的劳务承包协议为由,认为周某与其没有劳动关系,周某的工作是案外人承包的劳务的一部分,双方仅为劳务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3.金利公司不欠周某2014年1月至10月的工资。周某以年底12月的工资高于其他月份,认为12月高出其他月份的工资部分属于年底集中发放的工资。2014年1月至8月,周某工作8个月,应当按月获得该超出部分分摊到每月工资中的部分。本院认为,仅以年底工资高于他月工资,难以证明周某的工资构成如其所主张。对于周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周某在起诉状中陈述在2014年9月被要求与案外人荆州市兴鑫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解除;周某没有证据证明2014年9月、10月向金利公司提供了劳动。对于支付上述两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法院在判决最后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存在明显的错误,应当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本院在此予以纠正。法律名称错误,未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
综上,周某、金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案件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万冀松
审判员 徐凯
审判员 刘国平
书记员: 徐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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