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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男。
被告:齐某某,男。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周某某于2018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是好朋友关系,被告于2017年9月30日因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42,000.00元,双方约定2018年3月30日还款,被告于2018年3月30日向原告还款14,000.00元。尚欠原告28,00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0元,利息576.3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周某某自认起诉后,被告齐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变更为25,000.00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原件1份1页,证明2017年9月30日被告齐某某向原告借款本金为42,000.00元属实。2.账单明细16页,证明原告给被告齐某某微信账户:AA橙意贷汽车,支付宝账户:齐某某(齐舒)转账以及被告偿还部分欠款的的事实。
被告齐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齐某某于2017年9月30日向原告周某某借款42,000.00元,并为原告周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8年3月30日,未约定借款利息。
以上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周某某主张被告齐某某曾向其借款42,000.00元事实成立,被告齐某某应当履行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周某某自认被告于2018年3月30日还款14,000.00元,于起诉后还款本金3,000.00元是对其不利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齐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齐某某给付利息576.35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根据每10,000.00元每年利息是617.50元,每个月是51.46元。从2018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7月1日止利息共计576.35元)。因被告于2018年7月9日收到起诉状副本,并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双方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对该诉请应以借款本金28,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止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28,000.00元×6%÷12×3=4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420.00元,以上本息合计25,42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履行内容的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计220.00元(原告周某某已预交257.00元),由被告齐某某负担218.00元,原告周某某负担2.00元,退还原告周某某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晶

书记员: 曹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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