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
原告周某某,农民。
法定代理人周永军(系原告周某某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蔚县蔚州镇南张庄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
负责人丁萍,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飞,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周永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4年6月4日12时许,王朋驾驶冀A×××××号
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蔚州镇前进路老君观路口路段,和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
为此请求人民法院
判令
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13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辩称,交警队没有做出责任认定,故对本次事故不予认可。
但对交通事故证明所载明的事项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周某某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周某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及门诊费7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30元×57天=1710元,护理费57天×100元=5700元,交通费支持386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5167元。
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无相关医嘱,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的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在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
因王朋在本次事故中有责任和能力及时报案,故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
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167元。
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周某某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周某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及门诊费7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30元×57天=1710元,护理费57天×100元=5700元,交通费支持386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5167元。
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无相关医嘱,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的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在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
因王朋在本次事故中有责任和能力及时报案,故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
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167元。
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自愿负担。
审判长:孙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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