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巧,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创巍,浙江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德利,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浙江省。
被告:蔡怡秋,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
被告:上海联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肖春香,职务不详。
被告:上海崛升钢管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杨德利,职务不详。
原告周某诉被告杨德利、被告蔡怡秋、被告上海联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崛升钢管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2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巧、刘创巍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德利、蔡怡秋共同归还借款1,5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月16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上海联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崛升钢管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杨德利、蔡怡秋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杨德利、蔡怡秋以生产经营周转需要为由向其临时借款,借款期自2018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4日,并由杨德利时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联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崛升钢管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周某遂于同年3月30日通过银行账户向杨德利汇出1,500万元,但杨德利、蔡怡秋未能如约还款,各方遂又签订合同,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8年6月30日,但之后仍未还款,致其诉至本院。
杨德利、蔡怡秋、上海联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崛升钢管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30日,杨德利、蔡怡秋作为共同借款人,上海联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崛升钢管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作为出借人的周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因要从事公司经营,急需一笔资金周转,杨德利、蔡怡秋向周某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自2018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4日,借款利息按月结算。上海联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崛升钢管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为系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或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周某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七宝支行向杨德利付款1,500万元。之后,周某与上海联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崛升钢管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原有《借款合同》上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8年6月30日。由于对方均未依约还款,周某遂于2018年12月27日诉至本院。
审理中,周某称杨德利于签订合同后向其通过银行方式转账支付了90万元,并以现金的形式向其支付了20万元,并同意将以上合计110万元的款项作为本金予以扣除。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汇款凭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周某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而杨德利仅归还了部分款项,蔡怡秋未履行共同还款的义务,上海联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崛升钢管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未履行连带保证的责任,均有过错。现周某同意将杨德利归还的款项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故周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海联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崛升钢管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理应对杨德利、蔡怡秋相关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海联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崛升钢管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法、依约向杨德利、蔡怡秋行使追偿权。审理中,杨德利、蔡怡秋、上海联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崛升钢管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杨德利、蔡怡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周某借款本金13,900,000元;
二、杨德利、蔡怡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周某以借款本金13,9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6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上海联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崛升钢管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杨德利、蔡怡秋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上海联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崛升钢管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履行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全部义务后,有权向杨德利、蔡怡秋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0元,由周某负担8,655元,杨德利、蔡怡秋、上海联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崛升钢管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9,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国元
书记员:杨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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