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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李进德、孙某某农村公路管理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陈雷(孙某某孙吴镇法律服务所)
李进德
孙某某农村公路管理站
李琳(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孙某某孙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进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
被告:孙某某农村公路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陈培辉,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进德、孙某某农村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农村公路管理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被告李进德,被告孙某某农村公路管理站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652.57元(暂定);2.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份,被告李进德找到原告父亲说其承包了农村公路管理站打路肩草的活,需要人锄草,200元/公里,有38公里。
2016年8月13日周某某同父亲、姐夫一起在孙吴至清溪乡的公路边打草时,锄草机的刀片打到石头上之后刀片断裂,刀刃将原告周某某的左脚筋割断,致受伤住院治疗12天。
就赔偿事宜与被告李进德未达成一致。
因打路肩草的工作系农村公路管理站发包,与农村公路管理站亦协商未果,故原告周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
被告李进德辩称,不同意赔偿周某某经济损失,应由农村公路管理站承担,周某某是在为农村公路管理站工作时受伤的。
被告农村公路管理站辩称,周某某是在锄草工作时受伤,同意进行赔偿,赔偿数额应在合理合法范围内。
对于原告确定的责任比例认可。
本院认为,依据被告李进德提举的承包合同,能够证明原告周某某打路肩草的路段是农村公路管理站发包给李进德的。
周某某在锄草工作时受伤,被告方均亦予认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二款  的规定,被告李进德、农村公路管理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农村公路管理站称自愿赔偿原告周某某经济损失,不由被告李进德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未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周某某称自愿承担此次事故20%责任,由二被告承担80%责任,因二被告均同意该责任划分比例,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院保护原告周某某诉讼请求的数额。
第一项医疗费,原告周某某提供的孙某某中医院出具的医疗住院费票据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出具的二张凭条,证明医疗费数额为7,952.57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第二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2天,其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标准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保护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数额为1200元(100元×12天);第三项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12天,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期为玖拾日,因黑龙江省没有护理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2016年黑龙江省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尚未统计,故本院根据2015年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8,881元/年为标准,本院保护原告护理费数额为13,660元(48,881元/年÷365天×12天×2人+48,881元/年÷365天×78天),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13,66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则不予支持;第四项误工费,原告系孙某某XX单位的职工,根据XX单位出具的证明,原告周某某在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未上班期间共扣工资4971元,《鉴定意见》确定支持伤后陆个月行医疗终结,故本院保护误工费数额为4971元,超出部分则不予支持;第五项伤残赔偿金,《鉴定意见》评定周某某为拾级伤残,故本院保护残疾赔偿金为48,406元(24,203元/年×20年×10%);第六项鉴定费2130元,系原告主张权利所必要的实际发生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第七项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原告的过错,本院保护原告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第八项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故本院保护周某某一人自孙吴至哈尔滨往返路费,以火车硬卧下铺为标准,交通费为284元(142元×2);第九项住宿费,因原告周某某未能提供有效住宿费票据,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二款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进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7,952.5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3,660元、误工费4971元、伤残赔偿金48,406元、鉴定费213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84元,合计81,603.57元的80%,即65,283元;
被告孙某某农村公路管理站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2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257元,由被告李进德、孙某某农村公路管理站负担1455元(与上述款项一并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依据被告李进德提举的承包合同,能够证明原告周某某打路肩草的路段是农村公路管理站发包给李进德的。
周某某在锄草工作时受伤,被告方均亦予认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二款  的规定,被告李进德、农村公路管理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农村公路管理站称自愿赔偿原告周某某经济损失,不由被告李进德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未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周某某称自愿承担此次事故20%责任,由二被告承担80%责任,因二被告均同意该责任划分比例,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院保护原告周某某诉讼请求的数额。
第一项医疗费,原告周某某提供的孙某某中医院出具的医疗住院费票据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出具的二张凭条,证明医疗费数额为7,952.57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第二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2天,其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标准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保护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数额为1200元(100元×12天);第三项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12天,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期为玖拾日,因黑龙江省没有护理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2016年黑龙江省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尚未统计,故本院根据2015年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8,881元/年为标准,本院保护原告护理费数额为13,660元(48,881元/年÷365天×12天×2人+48,881元/年÷365天×78天),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13,66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则不予支持;第四项误工费,原告系孙某某XX单位的职工,根据XX单位出具的证明,原告周某某在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未上班期间共扣工资4971元,《鉴定意见》确定支持伤后陆个月行医疗终结,故本院保护误工费数额为4971元,超出部分则不予支持;第五项伤残赔偿金,《鉴定意见》评定周某某为拾级伤残,故本院保护残疾赔偿金为48,406元(24,203元/年×20年×10%);第六项鉴定费2130元,系原告主张权利所必要的实际发生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第七项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原告的过错,本院保护原告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第八项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故本院保护周某某一人自孙吴至哈尔滨往返路费,以火车硬卧下铺为标准,交通费为284元(142元×2);第九项住宿费,因原告周某某未能提供有效住宿费票据,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二款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进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7,952.5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3,660元、误工费4971元、伤残赔偿金48,406元、鉴定费213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84元,合计81,603.57元的80%,即65,283元;
被告孙某某农村公路管理站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2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257元,由被告李进德、孙某某农村公路管理站负担1455元(与上述款项一并交纳)。

审判长:石雪松

书记员:苗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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