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琼卓,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崭,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化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化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琼卓、被告杨化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8,29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08,85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3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5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事实与理由:周某某被杨化成的车辆撞伤,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
被告杨化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同意赔偿律师费4,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余费用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29日,周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建路进锦安东路35米与杨化成驾驶的皖NHXXXX车辆相撞。交警部门认定,杨化成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2、皖NHXXXX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3、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周某某构成XXX伤残;伤后护理90天、营养60天。周某某支付鉴定费1,95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化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系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故对周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或超出部分由杨化成承担。
周某某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38,293.28元,金额无争议,可予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依据,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08,85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3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50元、鉴定费1,950元无争议,可予确认;3、律师费4,000元无争议,可予确认。
赔偿责任的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衣物损300元,合计120,3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8,29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3,854.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5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40,967.68元;杨化成赔偿律师费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120,3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40,967.68元;
三、被告杨化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6元,减半收取计1,803元,由被告杨化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啸
书记员:李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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