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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钱立本(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立本,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28日由审判员刘春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钱立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未按时还款是引起此次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全部民事法律责任。《借条》中的利息约定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的计算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4,200.00元(自2014年11月算至2015年5月止),共计39,200.00元。
本案诉讼费用815.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判决书生效后直接由被告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缴费凭证复印件送至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本院认为:原、被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未按时还款是引起此次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全部民事法律责任。《借条》中的利息约定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的计算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4,200.00元(自2014年11月算至2015年5月止),共计39,200.00元。
本案诉讼费用815.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判决书生效后直接由被告向原告支付。

审判长:刘春燕

书记员:胡志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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