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周某某与鲍某某、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磊,河北法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某某,
被告申某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学翔,临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鲍某某、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王贵花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学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通过朋友介绍找到原告,购买原告轴承防尘盖,后双方建立业务往来。2015年11月5日,被告为原告写下欠据一张,载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760,000元。原告主张该笔欠款,被告至今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诉状、被告答辩、原被告的自认事实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鲍某某、申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并对该欠条予以认可,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故对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7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对抵顶汽车及房产的具体数额存在争议,可另案处理,故对被告要求将汽车抵顶欠款3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未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被告主张原告拿走被告所有的价值40万元的欠条一张,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债权已经灭失或者已经转移给原告,故对被告要求扣除该40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另案处理。原被告双方未就利息进行约定,依据《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鲍某某、申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欠款3,7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80元,减半收取18,440元,由被告鲍某某、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贵花

书记员:简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